(2015)温乐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乐清市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市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郑彬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彬丹。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炳远。被告:郑彬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克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郑彬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克公司、金鼎公司、郑彬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金鼎公司、郑彬丹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Y320286号、2013年保字Y320286-1号。该二被告自愿对被告戴克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Y3202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克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戴克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7.5%)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同日,被告金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质字Y32028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金鼎公司处置保证金20万元对被告戴克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戴克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758.94元、利息12500元、罚息23155.32元。此后,余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戴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100241.06元、复息3.35元及罚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为65627.69元,后以1100241.0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戴克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3、判决被告金鼎公司、郑彬丹各自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3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金鼎公司质押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对第1、2向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依约扣除被告金鼎公司的保证金后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898856.4元、复利3.35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为113390.34元,后以借款本金8988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Y320286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戴克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Y320286号、2013年保字Y320286-1号)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鼎公司、郑彬丹自愿对被告戴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质字Y320286号)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鼎公司出质保证金20万元对被告戴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6、利息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戴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被告戴克公司、金鼎公司、郑彬丹均未作答辩,也均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戴克公司、金鼎公司、郑彬丹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郑彬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Y320286-1号)。合同约定:被告郑彬丹自愿对被告戴克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Y320286号)。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自愿对被告戴克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9日,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作为质权人与被告金鼎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质字Y320286号)。合同约定:出质人被告金鼎公司为担保质权人与被告戴克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贷字Y3202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履行,自愿提供保证金质押;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出质人通过授权质权人从其在质权人开立的人民币账户直接将保证金划入其在质权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付该保证金;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2013年7月19日,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戴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Y32028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1.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年利率11.25%。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戴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被告戴克公司已偿付本金901143.6元、全部期内利息、部分罚息及复利。2015年3月6日,原告依约扣除被告金鼎公司保证金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戴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856.4元、逾期罚息113390.34元及复利3.35元至今未予偿付,被告金鼎公司、郑彬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戴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彬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戴克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克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郑彬丹分别为被告戴克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格式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该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公司、郑彬丹承担最高限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郑彬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克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戴克公司、金鼎公司、郑彬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898856.4元、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为113390.34元,以借款本金8988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金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Y320286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债权额3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彬丹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Y320286-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债权额3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5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乐清市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鼎担保有限公司、郑彬丹共同负担13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