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殷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升,男。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施品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试行)》(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项目供应混凝土5,297立方米,货款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9,962.50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付款,至2015年1月20日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4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仍拖欠货款1,152,477.18元、违约金211,434.3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2,477.1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42,020.21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1,152,477.1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应的是长兴路西延伸段(城隆路-沪松公路)新建工程,对于该部分供货被告认可,原告共计供应1,666,072元。被告除支付1,400,000元外,还有分包单位上海合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6,500元。故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656,500元,仅剩余货款9,572元未付,且上述款项应在原告提供交易手续和混凝土基础资料后再支付。其次,原告主张的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20-01地块2标的混凝土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个工地不是被告承建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再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列明被告委托原告给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20-01地块2标(以下简称泗泾工地)供应混凝土,所供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全部按照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结算,砼款由被告支付。上述委托书尾部盖有“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李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长兴路西延伸段(城隆路-沪松公路)新建工程,交货地点为长兴西路;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货款按实结算;被告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原告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每月27-28日对账,到2014年春节前付所供砼款70%,2014年春节后开始,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70%,到2015年春节前付至所供总砼款90%,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告知上海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同时被告应结清所有混凝土款;每月27-29日,双方汇总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方量,办理盖章确认手续;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混凝土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及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均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上述合同另对其余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盖有“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自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5日止,原告供应混凝土597,897.50元。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自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止,原告供应混凝土882,127.50元。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对帐确认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供应混凝土579,337.5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陈述,长兴路西延伸段(城隆路-沪松公路)新建工程由被告总包,李某某挂靠另外两家公司向被告分包了部分工程,因此,被告将工程项目部公章交付李某某,但交付的前提只能限于长兴路工程,现委托书及对账单中关于泗泾工地的供货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故被告不认可。被告另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8日支票申请领用单、2014年4月16日记账回执各一份,证明李某某通过委托合立公司的关联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56,5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指示过被告付款给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因挂靠施工关系,被告将其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交由李某某使用,且委托李某某作为被告代表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同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有关混凝土事宜所盖的印章及项目下属人员的口头、电话通知及送货单、签收单等的签名等行为均视为购销合同的履约行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出具委托书,泗泾工地相应的货款亦应由被告支付。从3份对账单计算得出,被告的应付货款总额为2,059,962.50元。关于被告的已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的256,500元系代其向原告支付,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400,000元认定被告已付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货款应在原告提供交易手续和混凝土基础资料后再支付,故对被告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委托书明确泗泾工地所供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全部按照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结算,砼款由被告支付,但并未明确泗泾工地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故根据3份对账单中确认的泗泾工地总计货款163,282.50元,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896,6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结清所有货款,故原告主张自第一期货款逾期次日即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合同约定按照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再次,被告明确其所支付的1,400,000元货款系支付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货款,故按照先扣减违约金再扣减货款本金的原则,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泗泾公司货款163,282.50元,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货款805,215.60元,以上合计欠付货款968,498.10元。被告另应支付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6,200.16元,及以805,21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8,498.10元;二、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人民币6,200.16元,另以人民币805,21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5元,减半收取8,537.50元,由原告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