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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XX诉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徐XX,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上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XX诉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知道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徐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徐XX处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应及时偿还,拖欠至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因双方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2分,故对被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徐XX欠款5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XX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