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聂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聂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秀芹,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被告聂元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秀芹与被告聂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聂元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元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聂元安向原告王秀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7月26日止,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收取违约金。注明:已收到现金20000元。在借据背面注明:如到期违约,按合同归还40000元,不违约按合同归还20000元。同日,原告王秀芹通过李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聂元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8000元,原告陈述借款月息10%,已扣除一个月2000元的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聂元安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秀芹的陈述及原告王秀芹提供的借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秀芹与被告聂元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聂元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王秀芹要求被告聂元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将借款的利息2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18000元。对原告王秀芹要求被告聂元安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按照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有误,借款本金数额应按照1800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7000元。被告聂元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元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芹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秀芹负担54元,被告聂元安负担4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聂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