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安徽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轻卡三厂职工,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中国工商银行铁四局支行自动取款机内取钱时,发现取款机内有被害人田某未取出的银行卡,后冯某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并携带该银行卡离开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涉案总价值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6月15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退还被害人田某银行卡及现金5000元,被害人田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冯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赃款业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法律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