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袁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袁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晶,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生,无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袁晶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袁晶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5。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袁晶累计欠款本金183640.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296.31元、滞纳金66671.89元、利息23981.24元,合计276589.74元。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袁晶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晶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6589.74元(截止2015年10月11日,欠款本金183640.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296.31元、滞纳金66671.89元、利息23981.24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袁晶承担。被告袁晶辩称,对透支本金183640.3元及利息23981.24元无异议,愿意在两至三个月内归还。对原告主张的账单分期手续费2296.31元也无异议,但对滞纳金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种违约责任承担一种责任,不应承担双重责任,被告承担利息后,不应再承担滞纳金。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也违反了银行的有关规定。被告目前愿意调解,因双方存在差距故未能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晶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取得卡号为43×××9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袁晶累计欠款本金183640.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296.31元、滞纳金66671.89元、利息23981.24元,以上合计276589.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另查明,经被告袁晶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袁晶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11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76589.7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183640.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296.31元、滞纳金66671.89元、利息23981.24元,以上合计276589.74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由被告袁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 立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宇见习书记员 孙 文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