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华、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A5X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岳新城小区出小区右转弯至中源大道主道由东向西行驶48米处路段时,因低头捡拾车内掉落的物品,将前方同方向在中源大道主道右侧绿化带下步行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女,歿年61岁)撞倒,致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继发脑炎、脑内多发出血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病历摘抄记录、哈尔滨市第四医院及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及各种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和入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起诉补充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