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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应惠清、陈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惠清,陈丽平,雷桂洪,王菊兰,刘建华,钱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振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锦。被告应惠清。被告陈丽平。被告雷桂洪。被告王菊兰。被告刘建华。被告钱春兰。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应惠清、陈丽平、雷桂洪、王菊兰、刘建华、钱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应惠清、陈丽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被告雷桂洪、王菊兰、刘建华、钱春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1日,原告县信用社与被告应惠清、雷桂洪、王菊兰、刘建华、钱春兰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10日间向被告应惠清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雷桂洪、王菊兰、刘建华、钱春兰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丽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应惠清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按9.51‰计算,借款用途为铁件加工。后借款人未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各保证人也没有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应惠清、陈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三、被告雷桂洪、王菊兰、刘建华、钱春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应惠清、陈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应惠清、陈丽平、雷桂洪、王菊兰、刘建华、钱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审 判 员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徐跃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