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樊炳芬与方琼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炳芬,方琼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樊炳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琼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炳芬诉被告方琼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方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炳芬诉称:2014年6月11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在两家墙与墙的过道上装一道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就用手中的砖刀砍伤我的右手拇指。我受伤后到耿家营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到昆明43医院住院治疗2天,2天后到耿家营卫生院治疗7天。出院后我的伤残经法医鉴定为十级。由于被告不赔偿我的相关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062.08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6056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琼英辩称: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双方都有过错。原被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来承担责任。原告樊炳芬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案件告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可以提起诉讼;3、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付的医药费;4、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5、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开支鉴定费1200元。对于原告樊炳芬所举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意见;证据3有个病情证明书,是2014年12月4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其中的日期总共是八天,写的是到我院门诊治疗8天,是打了8天的针,所以没有显示出原告住院8天的事实。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真实性没有意见,记录的是当天6月11日门诊治疗的情况,但是没有入院治疗的情况。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没有原件,对其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医疗费发票三性无意见,只是对最后一张发票,票号00770145总的金额是3372元,没有看到住院的情况,只能看出是一个急诊,也没有相应的印章,请法庭注意是否是当天做的手术,当天的治疗费;卫生院的门诊打针的费用总的是400多元,还有昆明医科大学有一张70多元的真实性无意见,还有两张在卫生院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证据5《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构成伤残,需要等待法庭出示二次鉴定后的意见书。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耿家营派出所对樊炳芬、方琼英、王建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由法院做综合评判;被告方认为,真实性无意见,但在最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2015年6月17日,被告方琼英对原告樊炳芬提交的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樊炳芬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不服,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樊炳芬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樊炳芬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樊炳芬此次损伤未达伤残。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两份鉴定书认定损伤程度不一样,应该是对双手的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并且他们适用的法律条款也不合理;被告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自己交了1600元的鉴定费。诉讼中,被告方对其辩解主张未举证证实。归纳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治疗的过程,以及原告为此而支付了医疗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将结合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从耿家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虽然各人从不同的立场出发进行陈述,所说的吵打经过各有不同,但上述笔录能证明原被告两家发生吵打的过程,故对上述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构成伤残鉴定,该中心依法作出鉴定意见,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两家因相邻通道问题产生矛盾,经过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方琼英在两家相邻的通道上砌门,原告樊炳芬见状,上前阻止,原被告遂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方琼英用泥刀砍到了原告樊炳芬的右手拇指,造成原告樊炳芬拇指受伤。原告樊炳芬受伤后,先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耿家营卫生院、宜良县中医院、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治疗13天,支付门诊费4062.08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头部骨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两家此次纠纷经耿家营派出所调解未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琼英对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征询原被告意见,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樊炳芬此次损伤未达伤残。被告方琼英为鉴定支付鉴实费1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被告方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两家相邻的通道砌门,引起此次纠纷,并将原告樊炳芬致伤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方遇事不冷静,没有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导致自己受伤,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樊炳芬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樊炳芬的损失为:门诊费4062.08元、误工费1027元(13天×79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币5389.08元是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樊炳芬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琼英所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也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琼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炳芬相关损失费用5389.08元的70%,合计人民币3772.3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樊炳芬自己负担;二、被告方琼英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樊炳芬负担480元,被告方琼英负担1120元;三、驳回原告樊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1200元,合币1855元,由原告樊炳芬负担556.50元,被告方琼英负担12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正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芷嫣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