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全军与黄文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军,黄文友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郭全军,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文友,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全军与被告黄文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郭全军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黄文友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军诉称,2008年原告郭全军在新庄矿附近开饭店,被告黄文友经常在原告郭全军饭店吃饭。2012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黄文友共欠原告郭全军餐饮费6100元,并为原告郭全军书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郭全军多次催要,被告黄文友拒不偿还。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文友偿还借款6100元。被告黄文友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全军要求被告黄文友偿还餐饮费6100元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郭全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文友欠原告郭全军6100元。被告黄文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郭全军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郭全军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郭全军在永城市新庄矿经营饭店,被告黄文友在其处多次就餐。2012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黄文友共欠原告郭全军餐饮费6100元,并由被告黄文友为原告郭全军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6100元陆仟壹佰元,黄文友,5月26日”。后经原告郭全军多次催要,被告黄文友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友多次在原告郭全军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郭全军餐饮费6100元,有结算后被告所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经原告郭全军多次催要,被告黄文友理应及时给付。现原告郭全军要求被告黄文友偿还餐饮费61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全军餐饮费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