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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庆诉被告杨某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杨某庆,男,汉族,1945年5月10日生。被告:杨某臣,男,汉族,1941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庆诉被告杨某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庆,被告杨某臣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庆诉称:原、被告均系湖乡裴昌村村民,且系邻居。原告家的房子后面是沟,东临于付廷,西邻杨某臣。前面是村委会依乡村规划给原告宽1.5丈的路,被告违反规划擅自建房,把原告的过道圈进被告的院子内。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出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不予理睬。后由村委出面协调,被告也是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清除门前过道的障碍(拆除被告家东面围墙)。被告杨某臣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建房并把原告的过道圈进被告的院子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建房是经村委研究同意,并经几家邻居共同商定建房,并商定8尺同行道路,并非是答辩人擅自建房;2、原告所说的1丈5尺路仅仅是停留在规划上,并没有真正实施,按照村委意见,通行道路仍按8尺行走,村委也从来没有协调让答辩人家“清除通行的障碍”,原告起诉毫无根据;3、根据河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村镇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大多数村民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实施。作为裴昌村,即使规划中有1丈5尺的路,但该规划没有具体实施,答辩人家的宅院并非是实施后又强行建起的,原告家所谓1丈5的路并没有真正享有,其权利只能按村镇规划实施后才能真正享有。而村镇规划的实施,只能通过政府行为才能实施,原告起诉通过民事诉讼实施村镇规划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双方是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能通过政府裁决,即在政府裁决之前,法院无权管辖。综上,答辩人家建起的宅院是经村委研究决定并经邻居同意,不是擅自建房,原告并不享有其诉称所谓过道的使用权。原告起诉让被告实施土地规划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裴昌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按规划原告房前的路为1丈5尺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享有1丈5尺宽路的权利,因村镇规划在本村没有实施,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及周围几家邻居经协商,道路的宽度为8尺。2、裴昌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周围几家邻居因情况特殊,经协商,由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留路八尺,由原告、被告和于盈昌三家行走,路归公家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签协议时我不在场。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杨某臣家位于范湖乡裴昌村东路北,其宅院东西有两间房屋的宽度,南北长九丈。院子东面为八尺宽的道路,路的东面是于迎昌家,杨某庆家位于杨某臣家和路的北面,三家均通过此路出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按乡村规划原告杨某庆家门前道路应为一丈五尺宽。2003年5月20日于迎昌家建房时,经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杨二侠、村建房组组长曹屯子和于迎昌、杨某臣等几家协商,为了建房照排照线,从东到西宅基互换、调整,在杨某臣宅院内留路八尺(勘验笔录所显示的道路),供杨某庆、杨某臣、于迎昌三家出走,路归集体所有。现三家均从该通道出行。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规划擅自建房,把原告的过道圈进被告的院子内,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出行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清除门前过道的障碍(拆除被告家东面围墙)。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门前道路宽八尺,可以正常生活和出行,被告东面围墙并不妨碍原告的生活和出行。原告要恢复门前一丈五尺宽的道路是城乡规划实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规划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故原告诉求被告拆除东面围墙为其清除门前过道障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杨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