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柏传月与赵方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372-2号申请执行人柏传月。被执行人赵方军。申请执行人柏传月与被执行人赵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104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双方一致确认,赵方军欠柏传月借款8万元,赵方军自愿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3.5万元,剩余借款4.5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赵方军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则柏传月有权就全部借款8万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赵方军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未归还借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赵方军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给柏传月。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方军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赵方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向被执行人赵方军所在的单位高邮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求每月扣发赵方军工资款2500元以偿还债务,直至扣足为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邮民初字第01041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葛维强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正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