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军诉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马军,男,汉族,44岁。委托代理人江玉基,第六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黑英山乡梅斯布拉克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彪。委托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马军诉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拜城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应由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商机关依法注册并登记,其注册、登记地均在阿克苏地区的拜城县,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拜城县,原、被告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由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拜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