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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逮捕;同年6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被告人杨某从湖北齐星公司下班后,驾驶金城牌125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城区白云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10分许,当行至随州市国税局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汪某乙撞倒在地,杨某本人及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汪某乙、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与汪某乙一同散步的汪某甲(系被害人汪某乙之子)拨打120,120救护车赶到后将汪某乙、杨某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汪某乙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5日9时15分死亡(殁年51岁)。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乙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乙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3.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户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及个人信息,被害人汪某乙的户口信息,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证人刘某、汪某甲、曹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被告人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