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恢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卫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05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胡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卫东,男,1970年10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徒辛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卫东欠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158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王卫东于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执行人王卫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616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42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徒辛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