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刘红军。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被告王超。原告刘红军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于2011年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洪军现金大写贰万圆整,小写20000.00”。2011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洪军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被告王超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超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向刘红军(身份证号码××)借款两笔现金,共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即2011年1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15日借款20000;两笔都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借款人王超临时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本人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先行归还1000元,余款双方另行协商归还)”,被告王超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超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王超从原告刘红军处借款40000元且该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原告刘红军与被告王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偿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偿付原告刘红军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