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志平与左昌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平,左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510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平。委托代理人杨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左昌海。申请执行人赵志平与被执行人左昌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润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志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志平诉被告左昌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润南商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7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在其他法院执���,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为暂无必要去滨海县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网上关联案件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润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