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王某某、程某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和平路东。法定代表人:朱新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廉某,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信贷员。被告:李某,男,生于1987年2月,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现被羁押于。被告:王某某(李某之妻),生于1990年1月,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汉中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程某之妻),生于1978年3月,汉族,汉中某公司职工。被告程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某之父),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王某某、程某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廉某与郭某某、被告李某与王某某,被告程某与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某、王某某夫妇以砖厂扩建资金困难为由,向我社联丰分社申请借款。经协商,二被告与联丰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15万元,期限2年,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被告程某、李某某自愿为李某、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向我社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并与我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随后,我社联丰分社于当日向被告李某、王某某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之后,由于被告李某涉嫌犯罪被羁押,我们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本息、被告程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只到2015年9月24日,李某父亲李某乙才向我们偿还本金74902.68元,尚欠本金75097.32元。鉴于目前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我们自愿放弃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97.32元,被告程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向其借款15万元并由程某、李某某为我们担保的情况都属实。借款之后,我们向原告清偿过部分利息,2015年9月24日,我们还向原告偿了74902.68元本金。只是目前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延长我们的还款期限。被告程某、李某某辩称:同意李某、王某某的意见。请求原告延长他们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李某系姐弟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某、王某某以砖厂扩大生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联丰分社提出借款15万元、期限2年的借款申请;被告程某与李某某向联丰分社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次日即2015年4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联丰分社同被告李某与王某某、被告程某与李某某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联丰分社即向被告李某与王某某发放了借款15万元。另查明: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李某与王某某已向联丰分社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再未清偿利息。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某之父李某乙代李某向联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74902.6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5097.3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97.32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程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联丰分社与被告李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程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两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李某、王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王某某逾期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某、李某某在保证担保期间,未能及时督促被告李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理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义务,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王某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某与王某某、被告程某与李某某辩解,要求原告延长他们的还款期限,因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97.32元。被告程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