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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化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度。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以21800元山价拍买到安化县廖XX“洞冲里”山中林木,廖XX带被告人廖某某到山中看了四界址。2014年9月,被告人廖某某拿了廖XX提供的林权证到林业站办理了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后,于9月29日雇请廖某人等人进山砍伐,在砍伐的第三天上午10点左右,廖xx的妻子吉某某在山脚下告诉廖某人等人不要砍错了山林,廖某山当即询问吉某某,砍伐的林木是否属于廖xx,吉某某回答“我也搞不清”,说完后吉某某就走了。经鉴定:廖某某砍伐“洞冲里”山中林木活立木蓄积39.2419立方米,除去允许误差10%,实际砍伐活立木蓄积35.2419立方米,除去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的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廖某某共计滥伐“洞冲里”山中林木活立木蓄积20.3177立方米。2014年5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分别以1500元和6000元山价拍买到廖某岩“窑湾里”和廖某乔“科家湾”山中林木。经鉴定:廖某某砍伐“窑湾里”和“科家湾”山中林木活立木蓄积17.77立方米,除去允许误差10%,实际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5.993立方米,除去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共计滥伐活立木蓄积0.993立方米。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某共计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1.3107立方米。被告人廖某某辩称:1、安化县人民检察提供的鉴定结论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应该剥皮计算。2、林木采伐许可证应该由廖XX办理,主要责任是廖XX。3、被告人廖某某已经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手续应该是廖XX办理,自己只是受廖XX委托,而且当时电脑坏了才没有把证办下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廖某某分别以1500元和6000元山价拍买到廖某岩“窑湾里”和廖铁乔“科家湾”山中林木并将其砍伐。经鉴定:廖某某砍伐“窑湾里”和“科家湾”山中林木活立木蓄积17.77立方米,除去允许误差10%,实际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5.993立方米,除去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共计滥伐活立木蓄积0.993立方米。2014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以21800元山价拍买到新局村廖XX“洞冲里”山中林木,廖XX带被告人廖某某到山中看了四界址。2014年9月,被告人廖某某拿了廖XX提供的林权证到林业站办理了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后,于9月29日雇请廖某人、等人进山砍伐,在砍伐的第三天上午10点左右,廖廖xx的妻子吉某某在山脚下告诉廖某人等人不要砍错了山林,廖某山当即询问吉某某林木是否是廖廖xx的,吉某某回答“我也搞不清”,说完后吉某某就走了。经鉴定:廖某某砍伐“洞冲里”山中林木活立木蓄积39.2419立方米,除去允许误差10%,实际砍伐活立木蓄积35.2419立方米,除去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的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廖某某共计砍伐“洞冲里”山中林木活立木蓄积20.3177立方米。被告人廖某某共计滥伐“洞冲里”、“窑湾里”和“科家湾”山中林木活立木蓄积21.310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廖XX山中砍伐林木后主动申请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14年10月29日补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费用。上述事实,有证人廖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安化县商品采伐管理台账、廖某某涉嫌滥伐林木一览表、廖某某滥伐林木后补交采伐许可证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人员资格证明等证据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滥伐林木后积极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补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费用,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琳人民陪审员  邓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