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邢祖文与傅安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祖文,傅安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经二路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邢祖文,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被告傅安美(曾用名付安美),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身份证号。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经二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金滨,行长。原告邢祖文与被告傅安美、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经二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二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安美及第三人工行经二路支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祖文诉称,邢祖文通过中介与傅安美签订《再交易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邢祖文购买傅安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合同约定涉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2万元;邢祖文应于2005年6月17日前将161250元(含定金)交付傅安美;邢祖文负责还清傅安美在工行经二路支行的剩余贷款;傅安美负有在2007年1月前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2005年6月17日,邢祖文向傅安美支付了购房款186000元。因傅安美在工行经二路支行有41万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抵押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贷款余额即邢祖文应向傅安美支付的剩余房款,现已由邢祖文向工行经二路支行全部偿还完毕,但未能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虽然涉案房屋自2005年6月至今由邢祖文实际占有使用,但由于未能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给邢祖文造成诸多不便。为此,邢祖文请求:1、确认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归邢祖文所有;2、判令傅安美协助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傅安美、工行经二路支行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傅安美承担。原告邢祖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邢祖文与傅安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傅安美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涉诉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为工行经二路支行,抵押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证据2、再交易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邢祖文与傅安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52万元,除邢祖文向傅安美支付的现款外,由邢祖文负责清偿银行贷款,傅安美于2007年1月前负有配合邢祖文办理过户的义务;证据3、傅安美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傅安美于2004年2月27日向工行经二路支行办理了41万元的购房贷款;证据4、收到条,证明邢祖文已支付傅安美购房款186000元;证据5、傅安美偿还涉诉房屋按揭贷款的某某银行存折4份及对账凭证1张,证明邢祖文依照合同约定,以傅安美的名义偿清了全部银行贷款;证据6、山东某某某某公司物业费发票6份,证明邢祖文实际占用使用涉诉房屋;证据7、某某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邢祖文实际占用使用涉诉房屋。被告傅安美、第三人工行经二路支行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邢祖文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法律事实如下:涉诉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涉诉房屋于2004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历某某某某某某,所有权人为傅安美,抵押权人为工行经二路支行(权利价值41万元,债权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工行经二路支行于2004年2月27日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载明,傅安美向该行贷款4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邢祖文与傅安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邢祖文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总价款52万元,邢祖文应在2005年6月17日前支付161250元(含定金),在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办结时支付358750元;傅安美在收到首付款时交付涉诉房屋;涉诉房屋过户需要缴纳的税费由邢祖文承担。双方在协议第十条补充约定,涉诉房屋到2007年1月前办理过户手续,邢祖文负责还清傅安美在银行的剩余贷款。2005年6月17日,邢祖文支付傅安美首付款18.6万元,傅安美出具了收款条;随后傅安美交付了涉诉房屋,并将偿还工行经二路支行贷款的存折交付给邢祖文。自2005年6月27日之后,邢祖文定期向傅安美的还款账户存入4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现金,由工行经二路支行从该账户按月扣划贷款本息。邢祖文于2014年1月6日打印了傅安美在工行经二路支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明细,该明细载明傅安美第119期、120期应还本息分别为3442.78元和3428.89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2月26日。邢祖文提交的傅安美的还款存折明细载明,自2014年2月26日之后,工行经二路支行未再从该账户扣划过贷款本息。另,涉诉房屋所在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邢祖文在涉诉房屋已经居住两年以上。东营市公安局文汇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开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傅安美曾用名为付安美。以上事实,有原告邢祖文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傅安美与工行经二路支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傅安美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邢祖文与傅安美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邢祖文支付首付款后,自行清偿傅安美在工行经二路支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即不再另行支付剩余购房款。邢祖文已支付涉诉房屋的首付款18.6万元,结合傅安美还款存折记录、傅安美个人住房贷款明细以及涉诉房屋房产证记载的抵押债权期限,可以认定邢祖文已经清偿了傅安美的剩余住房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因傅安美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已经由邢祖文清偿完毕,故经二路支行的债权已经消灭,在涉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亦应消灭。故,对于邢祖文要求傅安美、工行经二路支行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邢祖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并清偿了傅安美的剩余贷款本息,应视为邢祖文已经完全支付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故,对于邢祖文要求傅安美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邢祖文与傅安美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邢祖文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才能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邢祖文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邢祖文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安美与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经二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邢祖文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被告傅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邢祖文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邢祖文要求确认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归原告邢祖文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傅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