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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金婷、李根玲与王伟杰、曹小威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婷,李根玲,王伟杰,曹小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金婷,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根玲,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伟杰,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曹小威,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金婷、李根玲与被告王伟杰、曹小威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婷、李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杰、曹小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婷、李根玲诉称:2015年元月2日,被告王伟杰因其经营的孟津县城三金王火锅店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曹小威介绍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到四月底还清并补偿损失,并由被告曹小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而且于5月22日私自将饭店转让,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2日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伟杰、曹小威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金婷、李根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曹小威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伟杰将其所开饭店转让他人的事实。被告王伟杰、曹小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元月2日,被告王伟杰从原告张金婷、李根玲处共借款12万元(含张金婷2万元、李根玲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15年4月底还清,指定时间若不清按银行利息并补偿损失”,被告曹小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姓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杰从原告张金婷、李根玲处借款12万元、被告曹小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曹小威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被告曹小威的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曹小威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王伟杰偿还借款、被告曹小威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指定时间若不清按银行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伟杰、曹小威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婷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元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根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元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曹小威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金婷、李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伟杰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平华审 判 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