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桂卿、刘桂珠与武汉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刘桂卿。原告刘桂珠。委托代理人刘桂卿(特别授权代理),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号*栋*单元2-1,香港居民身份号码:K286608(0)。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洪,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海(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第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卿诉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姜勇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外人刘桂珠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卿、原告刘桂珠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卿,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海、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卿、刘桂珠诉称:刘桂卿、刘桂珠的母亲杜凤英因患有帕金森症吞咽困难上了胃管,胃管需一个月换一次,2010年11月12日杜凤英入住武汉市第六医院,入院当天杜凤英需要换胃管,武汉市第六医院护士张昕负责操作,家属三次要求换人,遭到值班负责医生陈实坚决拒绝并大声训斥。后张昕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杜凤英的胃管刺破,导致大量出血,造成器官功能障碍,不能正常饮食,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抵抗力变差,引起并发症,加重了杜凤英的病情,加速了杜凤英的死亡,武汉市第六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武汉市江岸区卫生局和武汉市江岸区医患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武汉市第六医院有篡改病历嫌疑,误导武汉市医学会做出了错误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即不属于医疗事故。刘桂卿、刘桂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市第六医院支付刘桂卿、刘桂珠各项赔偿共计40,000元(包括住院费5,221元,鉴定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死亡赔偿金12,7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市第六医院承担。原告刘桂卿、刘桂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籍信息,拟证明刘桂卿、刘桂珠、刘文斌均系杜凤英的子女,父亲2006年已经去世;证据二、武汉市第六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杜凤英于2010年11月12日至××在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的事实;证据三、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杜凤英因中风后遗症于2011年5月29日去世;证据四、武汉市第六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杜凤英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五、杜凤英2010年11月12日至××在武汉市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武汉市第六医院在诊疗杜凤英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证据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根据武汉市第六医院提交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鉴定资料,武汉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证据七、证人周某证言,拟证明武汉市第六医院篡改病历的事实,病历存在以下篡改:病历续页第2页2010年11月12日17点30分陈实的内容原为手写字迹,内容为“暗红色血液,咖啡色胃液,14号大便转为阴性”现在病历内容为“胃内容物潜血2-3+,”现在病历增加了“考虑为应激性溃疡所致”;××患者今日负压引流管内已为黄色胃液,拟冲洗后可胃管鼻饲饮食”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辩称:1、武汉市第六医院对患者杜凤英的诊疗过程符合常规,法院对护士宁长虹、张欣、曹琴琴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杜凤英的病历足以证明武汉市第六医院的诊疗符合常规,刘桂卿、刘桂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就本案争议,双方申请武汉市卫生局提请武汉市医学会做了医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武汉市第六医院对患者杜凤英的诊疗符合常规,没有侵权的过错行为或者过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刘桂卿、刘桂珠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杜凤英的住院病历,该病历是2014年3月12日双方进行的封存;证据二、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明武汉市第六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杜凤英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同时武汉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护士宁长虹、张欣、曹琴琴询问制作询问笔录3份;本院对刘文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说明刘文斌放弃此案的赔偿权利,不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对原告刘桂卿、刘桂珠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武汉市第六医院对杜凤英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与杜凤英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桂卿、刘桂珠的证明目的。原告刘桂卿、刘桂珠对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对陈述的篡改之外的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武汉市第六医院篡改后的病历做出的鉴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卿、刘桂珠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武汉市第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刘桂卿、刘桂珠提交的证据七证人周某证言,因周某系刘桂卿的同学,且时隔近四年,周某对看并非自己亲人的杜凤英病历的时间2011年8月11日和病历的细节“咖啡色的胃液,暗红色的血液,14号大便转为阴性”记忆如此深刻,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刘桂卿、刘桂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桂卿、刘桂珠对本院对护士宁长虹、张欣、曹琴琴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对刘文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无异议。武汉市第六医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杜凤英于1925年6月3日出生。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刘桂卿、刘桂珠、刘文斌系杜凤英的三个子女,杜凤英的丈夫2006年已经去世。刘文斌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该案一切权利,不参与诉讼,相关权利由刘桂卿、刘桂珠享有。2010年11月12日,杜凤英因“反复咳嗽、咳痰、喘气十余年,再发加重伴纳差一天”入住武汉市第六医院。既往病史:高血压病史一年,脑梗塞病史十余年,老年痴呆病史,长期瘫痪在床。入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脑梗塞后遗症;4、老年痴呆症。入院后给予补充营养、改善循环、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更换胃管,查胃内容物隐血试验(+++);血常规检查示:红细胞3.46×10/L,血红蛋白106g/L;考虑为应激性溃疡所致,给予奥美拉唑抑酸护胃治疗。××患者负压引流管内已转为黄色胃液,给予正常鼻饲饮食。11月14日大便潜血检查(-)。11月19日血常规检查示:红细胞4.09×10/L,血红蛋白106g/L。××患者出院,出院时情况:胃管内引流出清亮胃液,血压120/80mmHg,神清,痴呆状,双肺呼吸音低,双肺可闻及少许湿性啰音,心率75次/分,律齐,未闻及明显杂音,腹软,肝脾未及,全腹无压痛及反跳痛,双下肢不肿。出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脑梗塞后遗症;4、老年痴呆症。杜凤英本次住院费用合计为5,221.61元,应收费用为1,239.16元。2011年5月29日,杜凤英死亡。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中风后遗症,引起上述疾病的中风后遗症的疾病为帕金森、慢阻肺,引起帕金森、慢阻肺的疾病为高血压。杜凤英出院后,刘桂卿认为武汉市第六医院在为××患者胃出血,无法正常进食保证身体足够营养,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找武汉市第六医院主张权利。经武汉市江岸区卫生局和武汉市江岸区医患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2年8月28日,武汉市卫生局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对杜凤英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2年8月28日,武汉市医学会作出武医鉴字(2012)08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杜凤英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刘桂卿收到上述鉴定书后,没有于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武汉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与武汉市第六医院共同委托湖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询问刘桂卿,是否申请对武汉市第六医院对杜凤英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并说明如果申请司法鉴定,指定刘桂卿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司法鉴定,刘桂卿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杜凤英的病历资料是篡改过的,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杜凤英在武汉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关系。刘桂卿、刘桂珠、刘文斌均系杜凤英的近亲属,为此案的共同赔偿权利人,因刘文斌已明确表示放弃该案一切权利,不参与诉讼,相关赔偿款项由刘桂卿、刘桂珠享有,故刘桂卿、刘桂珠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刘桂卿、刘桂珠虽然认为武汉市第六医院在诊疗杜凤英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杜凤英的胃管刺破,导致大量出血,造成器官功能障碍,不能正常饮食,抵抗力变差,引起并发症,加重了杜凤英的病情,加速了杜凤英的死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武汉市卫生局委托武汉市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认定杜凤英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导致2011年5月29日杜凤英死亡的疾病也并非胃部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刘桂卿、刘桂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卿、刘桂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刘桂卿、刘桂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