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马×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957号原告金×,女,1984年5月1日出生。被告马×1,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金×与被告马×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马×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8日生女马×2。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不稳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精神心理造成很大的损害,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并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照顾子女的原则上依法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每月1000元直至大学毕业)。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两万元给原告。被告马×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夫妻感情还好,还想继续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金×与马×1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马×2。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多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纠纷;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是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