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农场信用社与魏春艳、冯建梅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魏春艳,冯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400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金岩,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魏春艳,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冯建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春艳、冯建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魏春艳、冯建梅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魏春艳、冯建梅尚欠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人民币319241.09元(未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魏春艳、冯建梅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海峰审 判 员 陈富友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