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8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陶益钧,王洪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87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被执行人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益钧。被执行人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被执行人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益钧。被执行人陶益钧。被执行人王洪其。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陶益钧、王洪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陶益钧、王洪其尚应支付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70000元,罚息人民币852500元,复利人民币60918.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77615元,执行费人民币7482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63650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隆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陶益钧、王洪其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8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