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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6日,伙同赵某某(因盗窃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利用技术手段盗窃抚松县某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董某某家金手镯一个、金锁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254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6日14时许,伙同赵某某盗窃抚松县某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朱某某家现金700元。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伙同赵某某盗窃抚松县某镇XX街XX小区X区X单元XXX室唐某某家人民币1300元,钱夹一个,手机一部。经鉴定,钱夹价值100元,手机价值100元,总价值15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董某某、高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抚松县某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董某某家金手镯、金锁(共计价值人民币5254元);同日于某某盗窃抚松县某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朱某某家现金人民币700元;同年5月31日,于某某盗窃抚松县某镇XX街XX小区X区X单元XXX室唐某某家现金、手机、钱包(总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某共盗窃3起,盗窃财物金额总计7454元。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于某某因盗窃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于某某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赵某某、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于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