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敦峰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兴旺恵泰百货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敦峰,中山火炬开发区兴旺惠泰百货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林敦峰,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兴旺惠泰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徐燕松,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陈建红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兴旺惠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惠泰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敦峰,被告惠泰商店的负责人徐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因受朋友林敦峰委托,在被告惠泰商店购买了产品名称为“六福油粘米”的大米六包,产品条码为6926437132340,该大米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4日,保质期为6个月,以上购买的大米已超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明知此批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仍违法销售,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买六福油粘米的货款555元,并支付原告按购物款10倍的赔偿5550元,以上合计6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惠泰商店购物小票;2.发票;3.六福油粘米包装袋图片。被告惠泰商店辩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其购买的大米过期,被告叫原告把大米带过来,原告没有带过来,被告不确定原告买的大米是否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货款。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陈建红受林敦峰的委托在被告惠泰商店处购买了“六福”油粘米6包,每包单价92.5元,合计555元。陈建红支付了货款并以林敦锋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其购买的“六福”油粘米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产品名称:六福油粘米(大米),产品类型:大米(灿米),净含量:15㎏,生产日期:见喷码,喷码为2014.05.04,生产商:中山市聚丰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6个月”等内容。后陈建红发现该批大米已过保质期,于是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被告称可以退款及赔偿原告两包大米,原告不同意故协商未果,后原告将购买的大米搬到被告处进行协商,因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陈建红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原告为陈建红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双方都确认原告购买大米后,双方已经过多次协商解决纷争,如果被告自始即认为原告的大米非在其处购买,其没有必要和原告进行多次协商,且被告陈述在原告打电话沟通后,被告就停止售卖该批六福油粘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本案中陈建红所购买的6袋大米全部买自于被告。被告不确认陈建红购买的大米来自其处,但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但惠泰商店仍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米,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陈建红要求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其货款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惠泰商店应向陈建红退还货款555元及赔偿款5550元合计6105元,以原告诉求的6095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兴旺惠泰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建红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款合计609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兴旺惠泰百货商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凤英杨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