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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大光与陈斌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大光,陈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大光,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彩云,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斌,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许大光因与被申请人陈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大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徐嵘出庭作证,证实了蒙古国第十三区工程8-10屋面楼层及附属部分的钢筋分布工程系许大光施工,工程量系经其签名确认。陈斌在庭审中,承认徐嵘是其派出的现场管理人员和代表。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徐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不予采信没有依据。2、证人郑某与许大光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可信度。二审未对张挺华的证言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陈斌称十三区八至十层系由案外人许金华、叶金容完成,但不能提供工程结算单、收据凭证或工程验收单等证据,仅凭2006年7月15日与许金华、叶金容签订的《百银族乐区钢筋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十三区八至十层系由许金华、叶金容完成的事实。4、二审法院漏查许金华于2007年4月(农历)被遣送回国没有再去蒙古以及十三区八至十层系由许大光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许大光起诉请求的理由及一审的陈述,其是以自己承担蒙古乌兰巴托市汉武乐区第一分区南山苑三栋楼钢筋分部项目由其施工,并以乌兰巴托市百银族乐区第十三分区工程的部分钢筋分布施工是《南山苑钢筋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延续为由,主张陈斌支付欠付的第十三分区第8-10层工程钢筋款104877.5元。但讼争的《百银族乐钢筋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约双方为陈斌、王庆章与叶兴榕、许金华,并不是许大光,因此,依据该份合同,不能认定许大光是讼争乌兰巴托市百银族乐区第十三分区第8-10层的施工人;许大光提供的由徐嵘签署的工程确认单,只提及是陈斌的工程,而并未明确是由许大光施工的。因此,许大光仅凭该工程确认单不足以证明许大光是讼争乌兰巴托市百银族乐区第十三分区第8-10层的施工人。此外,许金华被遣送回国与其是否直接施工工程并无关联。综上,许大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大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