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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红红与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红,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红红,女,汉族。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五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来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红红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红、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红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收购公司饲养的肉牛饲料苜蓿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现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认欠款事实,欠条是本公司董事长刘淑梅书写,且确实用于本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淑梅向原告王红红借款7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王红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王红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条下方有刘淑梅签名并注明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淑梅出具给原告王红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欠条认可,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原告王红红向本院出示了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淑梅书写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确定。虽借条上未加盖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因刘淑梅系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目的亦是为了公司利益,且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故刘淑梅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王红红承担偿还借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红红要求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应为70000元×6%(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利率)÷12×12个月(欠款之日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4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红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共计742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6元,由原告王红红负担106元,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