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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罪张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7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3日因患病不能羁押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女,汉族。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镇区,多次贩卖冰毒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总计约4.5克。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宁城县天义镇磷肥厂家属院自己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并同被告人程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大华手里购买2.7克冰毒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程某某,总计约1.3克。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并同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东门口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冰毒0.5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城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常口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程某某、张某、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邢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邢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镇区,多次贩卖冰毒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总计约4.5克。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宁城县天义镇磷肥厂家属院自己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并同被告人程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大华手里购买2.7克冰毒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程某某,总计约1.3克。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并同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东门口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冰毒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物品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对被告人邢某某的尿液检果呈阴性;户籍证明,证实犯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和曹某某去程某某女朋友邢某某家(在天义镇泰和家园A区3号楼2单元3楼302室),我和曹某某、程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我们五人共同吸了一次冰毒,这次冰毒是我开车拉着李某某和程某某去凌源,程某某在凌源联系人买的。又过了五、六天的一天中午,程某某问我还有冰毒吗我说有点儿,不多了。程某某说你给我送过来吧。当天中午一点多钟我给程某某送冰毒时看见李某某也在程某某女朋友邢某某家,我和李某某、程某某我们三人又一起吸了一次。(2)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3月份,程某某说他一个叫邢某某的朋友最近离婚了,夜间一个人不敢在家睡觉,让我去和她做伴,我也胆小,就叫上张某某到泰和家园的女的家中和她做伴。有一天晚上,我们吃完饭后,我出来客厅一看,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正用一个吸壶轮着在吸食冰毒,张某某见我出来了,就让我也吸几口,我就过去吸了几口。(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天义镇泰和家园小区姓程的朋友家呆着,当时张某某和他对象曹某某也来了,张某某在厕所门口对程某某说,给你拿来了。程某某问多少,张某某说你看看吧,我看见程某某拿着张某某给的一袋冰毒就坐在沙发上了,听张某某说是一个,后来张某某、曹某某、程某某和他对象四个人在一个玻璃锅上烤着冰毒一起吸,张某某吸了几口叫我吸,我出于好奇心理就过去吸了四口,感觉吸毒挺好的从这以后我就开始吸毒了。3、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第210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1号疑似冰毒晶体(毛重0.22克)净重0.061克,2号疑似冰毒晶体(毛重0.027克)净重0.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唠嗑就说起溜冰的事了,张某问我能买冰毒吗我说找人问问吧。我就给邢某某打电话问她能弄到吗她说能买到。我就给张某打电话问她要多少冰毒,张某说要500元钱的,这样张某给我送过来500元钱,我拿着500元去泰和家园门口给了邢某某。当天晚上ll点半左右,邢某某让我去取的冰毒,第二天上午我给的张某。过了几天,张某又给我500元钱,但邢某某说最近弄不到了,张某让我把钱还她,我说钱我花了过几天给她。从2014年4、5月份开始,我大约隔五、六天就在她家吸一次毒品直到案发。2014年冬天我和她一起吃饭时,我问她弄到冰毒了吗她说能弄到。我让她帮我买点,她当时就答应了。2014年11月份,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弄到冰毒了,我就去张某的出租房吸了给张某200元钱就离开了。我一共在张某那吸了三次冰毒,每次都给她200元钱。我一共在张某手中买过三次冰毒,总共给了她600元钱。2014年冬季的一天,我让邢某某给我买毒品,好像是到了晚上,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毒品了,让我在天义镇泰和家园东门那等着,邢某某给了我大约有六、七分的毒品。我给她700元钱,她又和我要了100元的打车费。我还从张某某手中买过4次冰毒,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媳妇我们四个人在邢某某租的楼房吸的。(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5月份一天,我给程某某打电话聊了一会儿,程某某问我在哪住呢我就告诉他我在磷肥厂家属院住,过了两天,程某某来我住处,我们唠了一会儿就说起吸毒,程某某就说过几天给我整点儿,说完后的一、二天,程某某就拿着一小袋冰毒大约有六、七分的重量来我家了,我们俩儿一起在我家吸食的。当时我们只吸了一半,剩下的程某某带走了。我一共从程某某那买了四、五克冰毒,花了4000多元钱。2014年11月19日,我从宁城回大石桥子市,我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大华的女的,大华说她也能弄到冰毒,当时我手里没钱,就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给我汇了700元钱,除去还我的400元账,我从大华手花500元钱买了一个,约有9分冰毒,回到宁城我和程某某平分了。2015年春节过后,我从大石桥子市回宁城的时候,我从大华手又买了550元近1克的冰毒,回到宁城后,程某某又来找我买冰毒,我们还是一人一半,程某某给我200元钱。2015年3月16日我从大石桥子市随礼回来时,又找大华买了500元约9分的冰毒,回来后程某某给我300元钱从我手中买了一半约4分多的冰毒。(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秋季,我在天义镇泰和家园小区租了一个楼房带孩子,后来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程某某,他对我挺好的,这样我们俩认识一个多月就同居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程某某开车拉着我去叶柏寿街里一个宾馆,到了楼下我在车上等着,程某某去楼上拿的一小包冰毒,这样我们开车回来了,拿回来的冰毒被程某某吸食了,我也吸食了一些。张某某和他媳妇在街里做生意,为了在街里住着方便,这样程某某就让张某某和他媳妇在我家住着,时间长了就熟悉了。2014年正月的一天,程某某拿着一小包冰毒去了我家,我和程某某、张某某、还有张某某媳妇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程某某一共在我家吸食过十多次冰毒,张某某和他媳妇在我家吸食过三次,李某某在我家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程某某又给我800元钱(其中100元的打车费)让我给他买冰毒,我就假装同意后,把程某某以前给我的冰毒卖给程某某了,我让他去泰和家园东门口那,我给他的也就是四分重的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邢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张某、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