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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终字第0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MeiFengXu与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MeiFengXu,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终字第03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MeiFengXu(中文名徐美凤),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澳大利亚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名,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惠君(孙名之妻),1966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MeiFengXu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孙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0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MeiFengXu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与京达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京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11号的京达国际公寓J9幢11B号房屋(以下简称11B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123400元。后京达公司将11B号房屋交付给我装修居住至今。2014年8月,我得知二中院对我居住的11B号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要求我腾退房屋。我此前从未了解到此房屋法律纠纷案件,对法院将予强制执行也一无所知,后通过执行法官告知,我才得知(2007)二中民初字第08183号民事判决书,将我合法购买的11B房屋认定为由孙名购买,并确认孙名与京达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京达公司向孙名交付诉争房屋。京达公司与孙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签署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据此京达公司与孙名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2007)二中民初字第0818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据此判令京达公司向孙名交付房屋,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我作为11B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因不知情而未能参加上述案件的诉讼,基于该判决将导致我被强制迁出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对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二中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818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法院审查,在二中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81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MeiFengXu曾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针对该异议已于2009年3月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006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MeiFengXu的执行异议。在此情况下,如MeiFengXu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现MeiFengXu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MeiFengXu的起诉。MeiFengXu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在上诉人2008年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没有这种制度,也没有规定第三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后,必须申请再审,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现上诉人在2008年执行异议被驳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二中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07)二中民初字第0818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孙名二审中答辩称:法院对我方所购京达公寓的判决以及二中院对MeiFengXu执行异议申请所作裁定,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裁决。MeiFengXu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案外人不服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认为原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MeiFengXu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法的溯及力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分别体现为“实体从旧”和“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实体从旧”原则是指实体法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适用于该实体法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程序从新”原则指在程序法生效时已经进入到诉讼中、尚未审结的案件,应依照新施行的程序法处理,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第一条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MeiFengXu于2014年12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生效时,该案尚未审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新施行的司法解释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MeiFengXu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确立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与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两种程序的适用规则,即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该规定旨在避免程序适用上的混乱,并未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本案中,在(2007)二中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MeiFengXu曾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此,二中院已于2009年3月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006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MeiFengXu的执行异议请求。MeiFengXu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原判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但MeiFengXu并未提出申请,其在收到该裁定6年之后,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MeiFengXu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MeiFengXu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