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玉合与赵旭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合,赵旭冬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陈玉合,农民。被告赵旭冬,农民。原告陈玉合与被告赵旭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合、被告赵旭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合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因我长期在北京打工,家里无人居住,被告趁我不在家时,于2015年3月份在我院内垒起院墙,非法侵占我的宅基地8.1平方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侵占我的宅基地,拆除在我院内的院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旭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所建院墙并非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是本应归我所有。我的宅基地是从父亲赵永江处继承而得,乃祖传老宅。原告的宅基地原为郑义所有,原告于1985年前后从郑义处购得,后原告将旧建筑物拆除,并新建住房。原告建房时,由于我父亲赵永江疏忽,原告将外墙向我宅基地延伸0.4米,侵占我宅基地2平方米。我父亲发现后,原告新房已起墙,遂造成我院墙在原告住房边界范围内的假象。后我父亲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争议至今。2015年3月,由于天长日久雨水冲刷,我的原院墙倒塌,于是在原址新建院墙。综上,并非我侵占原告宅基地8.1平方米,而是原告侵占我宅基地2平方米。因此,我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并判决原告拆除在我宅基地范围内的非法建筑,或就侵占我的宅基地面积给予经济补偿。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城县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张。2、赤城县后城镇上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调解记录各一份。3、房屋照片4张。被告提交了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张照片没有异议。对于另外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是基于村委会的调解而填写的,其不认可村委会的调解协议,因此对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是政府确权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西东的邻居,二人的宅基地相邻,原告的宅基地东西边长12.6米,南北边长16.2米。被告的宅基地东西边长20.56米,南北边长14.19米,原来双方宅基地之间有一堵旧石头墙,2015年3月,被告将旧石头墙拆除,新建一砖墙,该墙的东外墙皮与原告房屋的东山墙外墙皮齐平,北边向西占地0.24米,南边向西占地0.68米。经勘察,该墙所占地方为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公民对于自己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建砖墙,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归还,并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墙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原告房屋的东外墙为基准线向南延伸,以西的宅基地由原告使用;二、被告赵旭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俊人民陪审员 张志和人民陪审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楠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