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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良英、杨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英,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英。辩护人张毅,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英、杨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3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良英诈骗的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英、杨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张毅、邱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良英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制作虚假离婚协议书,以谈对象结婚为幌子,索要见面礼、彩礼等为由,诈骗作案7起,诈骗现金77050元,手机一部。其中张良英参与作案7起,分得赃款74750元,手机一部;杨某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现金35000元,分得赃款2000元;高某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现金5600元,分得3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查询、转账凭证、汇款收据,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良英提出辩解称没有诈骗牛花超的5000元,李某甲只给了20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张良英的辩护人辩称:1、对其指控的第一起,早在2009年11月2日检察机关已作出对被告人张良英不予批准逮捕,对于此起犯罪应当不予认定;2、指控其第五起犯罪,属孤证,应当不予认定;3、指控其第六起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诈骗数额29400元,应当认定为20000元。4、被告人认罪并有悔罪的表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辩解称参与诈骗是事实,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其指控的第六起犯罪,杨某某未到现场,数额不应计算到杨某某的名下;2、杨某某在犯罪中情节较轻,其次要作用、辅助作用;3、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4、其亲属代为杨某某向被害人赔偿3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张良英化名李云,以谈对象结婚为名,索要见面礼、彩礼,分2次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0元。2、2011年8月,被告人张良英以结婚为名,家中受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元。3、2013年5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张良英化名杨霞,伙同杨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已死亡),以谈对象结婚为名,索要见面礼、彩礼,分3次诈骗被害人尹某某现金5600元。4、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良英,以结婚为幌子,以见面礼、住院治病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3600元及手机一部。5、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张良英化名杨霞,伙同杨某某、牛某某,以谈对象结婚为名,索要见面礼、彩礼、抚养费等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0000元、白酒一件。6、2014年1月24日(腊月二十四),被告人张良英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齐某某,张良英以假名“杨霞”,已经离婚等虚假信息,骗取齐某某信任后,以愿意和齐某某谈对象为名,向其索要财物,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齐某某现金6450元。综上,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良英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制作虚假离婚协议书,以谈对象结婚为幌子,索要见面礼、彩礼等为由,诈骗作案6起,诈骗现金62650元,手机一部,白酒一件。其中张良英参与作案6起,分得赃款60350元,手机一部,白酒一件;杨某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现金25600元,分得赃款2000元;高某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现金5600元,分得300元。另查明,张良英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款5000元;杨某某退还李某甲款3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的5、6月份,被张良英以结婚为名,骗我钱财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8月份,张良英以结婚为名,骗我2000元钱的事实。3、被害人尹某某证实,2013年5月,被张良英等人以结婚为名,骗取我钱财5600元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被张良英以结婚为名,骗我现金236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证实,被张良英等人以结婚为名,骗取我现金和白酒一件的事实。6、被害人齐某某证实,2014年初,张良英以结婚为名,骗取我钱财的事实。7、证人牛某某证实,张良英、杨某某等骗取李某甲、尹兴豪钱财的事实。8、证人李某乙证实,杨某某介绍张良英给李某甲的事实。9、银行转账凭证、汇款收据等证据。10、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英、杨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良英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英、杨某某、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良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英的辩护人辩称的对其指控的第一起,早在2009年11月2日检察机关已作出对被告人张良英不予批准逮捕,对于此起犯罪应当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指控其第五起犯罪,属孤证,应当不予认定;指控其第六起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诈骗数额29400元,应当认定为20000元;被告人认罪并有悔罪的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1、对其指控的第六起犯罪,杨某某未到现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此起事实中杨某某参与了骗取钱财为目的诈骗行为,其在被害人支付钱款时不在场不影响对其诈骗犯罪的认定,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辩称的杨某某在犯罪中情节较轻,其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并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杨某某向被害人赔偿3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良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良英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3600元;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责令被告人张良英、杨某某、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责令被告人张良英、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