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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丽娅印刷文印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丽娅印刷文印有限公司,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莲城公证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丽水市丽娅印刷文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莲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伟红。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孙华。原告丽水市丽娅印刷文印有限公司(下称丽娅文印)与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丽水市莲城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丽娅印刷文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华英、杜伟红、被告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平、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潘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娅文印诉称:鄢华英系原告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鄢华英的名义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其承租被告城投公司管理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202号一楼店面一间,年租金为7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承租店面即用于经营丽娅文印。2014年6月23日早上9时许,原告发现二楼房屋大量漏水至一楼,发现时已导致一楼墙皮大面积浸湿并有脱落现象,漏下来的水还造成原告部分复印纸、图板及打印机器设施等损坏,以及供电系统瘫痪。因为此次漏水,导致原告因重新装修、修理机器设备等停业三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805元。后经查明,二楼系由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借用。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二楼房屋的管理人及使用权人,没有正确处理好其房屋的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未尽到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漏水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5805元(具体详见损失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租赁房屋,是被告城投公司与案外人鄢华英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原告并没有租赁关系。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相邻关系,没有应当尽到相应义务的事实基础。因此,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来说没有法律上应当要尽的义务,同时也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就其财产损害与城投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起诉。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辩称:公证处是租在二楼,租之前该房屋是废弃的房屋,当时公证处也是做了各种补漏、修缮等工作。房屋顶上有一个架空层,漏水是从屋顶漏下来再漏到原告房屋的,并不是从公证处直接漏下去的,因漏水也造成公证处很大的损失。至于一楼原告所受的损失,有些损失不符合实际,有些报价不能证明是不是这次漏水所造成的,包括工人员工工资、停业等。另,原告没有停业的,外面的几个房间没有停电。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些证明的可信度不是很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鄢华英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202号一楼店面一间,该店面实际用于原告丽娅文印经营打字、复印等用途。该房二楼以上系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的办公用房(划拔使用)。2014年6月份(承租期间),因该房二楼楼顶未及时修缮维护,雨天导致该房二楼漏水至原告一楼店面,造成原告部分复印纸、图板及打印机器设施损坏,直接经济损失18656元(员工工资和营业利润除外)。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丽水市丽娅印刷文印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漏水现场视频光盘及照片、领款单及乳胶漆发票两张及证明、打印机配件发票两张及证明、A4复印纸发票及证明、丽水市测绘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使用的一楼店面漏水系该房二楼管理不善造成,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系该房二楼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直接损失(员工工资和营业利润除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5805元,其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漏水系二楼管理不善造成,并非一楼店面出租方被告城投公司的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水市丽娅文印有限公司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56元。二、驳回原告丽水市丽娅文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丽水市丽娅文印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城公证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