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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63年8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王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山区34委失主银某家车库,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车库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电缆线、电焊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9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失主。二、2014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山区39委失主孙某某家车库,趁无人看管之机,撬开车库门进入室内,将斯柯达牌轿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砸碎,在车内盗得云牌香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四盒(价值人民币532元)及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山区东岗路原东山公安分局旧址车库,趁无人看管之机,撬开车库门进入车库内,将失主刘某某存放在此的白色吉普车副驾驶侧车窗玻璃砸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遂逃离现场,盗窃未遂。四、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山区36委失主段某甲家库房,趁无人看管之机,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合金、焊锡、钎头、钢字等金属物品(价值人民币936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4起,其中盗窃未遂1起,总价值人民币2,167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在本市东山区33委其家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收缴的赃物电缆线、钎头、焊锡等,返赃收条、赔偿协议;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银某、孙某某、刘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中1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经济损失,本院在处罚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未遂、自愿认罪、退赔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商丽萍审 判 员 : 王 伟人民陪审员 : 王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