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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27号原告:姜某,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宣善德,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善德、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到4个月,之所以仓促结婚,是因为被告谎称其已怀孕,原告无奈只得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曾起草离婚协议,要求离婚,后有反悔,但被告并不认真过日子,经常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及手镯、钻戒、钻石项链;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毕业证:证明彩礼系原告借款所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三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从庭审及调解情况看,导致本���诉讼的原因在于双方年纪尚轻,责任意识补强,并非如原告所述矛盾不可调和,或被告另有所图,而随着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历的事情越来越多,双方的责任意识必然增强,从而确保婚姻长久、家庭和睦,故原告起诉离婚,属冲动之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