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加法与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法,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陈加法,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夏伟,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原告陈加法诉被告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法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法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短期使用,并立下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加法称,自己是做生意的,在公司也有任职,被告夏伟于2015年5月12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加法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提供了陈加法签名的借条原件为证,内容为“夏伟今借到陈加法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两本房产证押给陈加法本人,还款期限三个月内(2015年8月12),借款人夏伟,2015.5.12”。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加法提供的借条,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原告陈加法在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夏伟出借了100000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夏伟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归还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夏伟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夏伟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加法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加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