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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经庄河市黑岛镇卫生院职工管某华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相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取现金20000元,索要礼物价值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3年9月份因性格不合,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同意返还上述钱物。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婚约,只是互相认识,见过几次面,吃过几次饭,互相有点花销,没有经济往来。我没有向原告索取任何钱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管某华介绍相识,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介绍人管某华给付被告宋某某现金10000元,2013年8月份原、被告分手。另查,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6月12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及价值10000元左右的礼物,被告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介绍人管某华介绍相识,并通过介绍人管某华给付被告宋某某10000元。该款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处对象而给付的款项,其性质应为彩礼。现双方分手,故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称的其2015年6月12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以及价值10000元左右的礼物,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管某某负担39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军审 判 员  赵日荣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