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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尹懋林、王洪福与朴东勋财产损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尹懋林,王洪福,朴东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胡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懋林,汪清县天桥岭液化气站经营者,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福,住汪清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朴东勋,住汪清县。再审申请人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尹懋林、王洪福因与被申请人朴东勋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液化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液化气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液化气公司经营的液化气罐钢瓶全部印有“汪清燃气”标识,二审法院既然无法准确认定罐装液化气的经营场所,却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涉案液化气瓶应来源于汪清两处经营实体之一,判令液化气公司和尹懋林共同为王洪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液化气公司不是王洪福经营活动的受益人,判令液化气公司为王洪福担责,实属强加于人。王洪福不是液化气公司供应网点的配送员,其长期赚取送货上门服务费,完成的不是液化气公司的工作。二审判决不应罔顾事实认定液化气公司“明知”,并判令液化气公司担责;(三)本案事故不是液化气罐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是王洪福违规操作、朴东勋缺乏有效监督所致;(四)虽然王洪福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但不应因其无履行能力、朴东勋生活又极度困难就将赔偿义务强加给液化气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尹懋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侵权案件,应由王洪福承担赔偿责任。尹懋林、液化气公司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雇主、监护人替代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及少数过错推定责任外,均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不符合连带赔偿责任的要件,且二审法院也已认定尹懋林与王洪福无雇佣关系,判决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尹懋林不应承担责任。1、二审法院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尹懋林有过错。尹懋林认为该过错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且即便尹懋林出售给王洪福液化气是有过错的,该过错也与侵权案件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法院应当认定王洪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液化气是在液化气公司罐装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无法认定液化气是在哪里罐装的,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液化气的质量问题,那么判决尹懋林和液化气公司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不合法律逻辑;(三)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尹懋林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王洪福申请再审称: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首先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是雇工受雇主控制,存在隶属关系,接受雇主的指示监督。王洪福自1996年6月开始便为尹懋林收送煤气罐,挣效益工资。对此,尹懋林是认可的。在汪清县天桥岭液化气站第二站点拆迁后,尹懋林要求王洪福仍在此开展该业务。汪清县气象局、汪清县审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行出具的《证明》和汪清县天桥岭液化气站为上述单位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均能证明王洪福与尹懋林存在雇佣关系。王洪福只负责收空罐,送已罐好的罐,提供的仅是劳务,不是有权经营液化气的单位或个人。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后至今尹懋林未曾向王洪福支付过劳动报酬,王洪福亦不直接向尹懋林提供劳务,故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王洪福与尹懋林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洪福与尹懋林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王洪福和尹懋林均认可王洪福原系尹懋林经营的汪清县天桥岭液化气站(以下简称天桥岭液化气站)第二站点的雇员,但双方对该站点于2009年6月被拆迁后王洪福的身份问题存在争议。王洪福主张其仍是尹懋林的雇员,赚取的是计件工资;尹懋林则主张王洪福独立经营代罐液化气赚取差价的业务。由于天桥岭液化气站第二站点被拆迁关闭后,从外观上来看,王洪福已不再具有该站点雇员的身份,故应由王洪福负责举证证明其与尹懋林之间仍存在雇佣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王洪福提供的证人证言、代开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送罐业务,但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该项业务系受尹懋林的指示、支配,结合双方之间钱款的结算方式等情况,认定王洪福仍系尹懋林雇员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王洪福与尹懋林之间雇佣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致朴东勋财产损害的液化气罐系在何处罐装的问题。王洪福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中称发生爆炸的液化气罐是在液化气公司罐装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洪福在本次再审审查听证时又称涉案液化气罐是其从日杂商店购买的空罐,并在天桥岭液化气站罐装的,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尹懋林、液化气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液化气罐并非其所罐装。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致朴东勋财产损害的液化气罐的罐装场所。但因尹懋林自认其与王洪福之间存在液化气买卖关系;液化气公司在本次再审审查听证时亦自认只要液化气罐合格就给罐装,并无其他的限制。而汪清县仅有液化气公司与天桥岭液化气站两处从事液化气罐装销售的经营实体,故能够认定王洪福罐装的涉案液化气罐来源于二者之一;(三)关于尹懋林、液化气公司应否对朴东勋所受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洪福在释放液化气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液化气轰燃,导致朴东勋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1、尹懋林、液化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在明知王洪福没有经营许可却长期从事代罐液化气业务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之规定,尹懋林、液化气公司应对其向非法经营者提供燃气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赔偿责任;2、如上所述,本案虽然无法确认发生爆炸的液化气罐的罐装场所,但能够认定该液化气罐来源于液化气公司、天桥岭液化气站二者之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者应对该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虽为王洪福,但尹懋林、液化气公司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者明知王洪福既没有经营许可亦没有安全保障,仍向其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的行为,为王洪福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该提供液化气的行为与王洪福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朴东勋财产损害的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尹懋林、液化气公司与王洪福共同对朴东勋所受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液化气公司、尹懋林、王洪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清县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尹懋林、王洪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