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耐思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耐思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耐思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甲2号楼4层415。法定代表人赵家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如天,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硅谷电脑城15层1501-1506室。法定代表人郑福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绪,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耐思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会展项目承揽合同》,约定耐思公司为新奥特公司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的BIRTV20142015CCBN二个会展项目进行展台设计及搭建工作,耐思公司为新奥特公司参展的2015CCBN搭建项目的唯一合法供应商。合同签订后,耐思公司为新奥特公司设计并安装了BIRTV2014了会展的展台,会展已于2014年8月30日结束,新奥特公司支付了该期会展的相关费用,2015CCBN于2015年3月26-28日开展,但新奥特公司在会展开始前迟迟不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拒绝耐思公司开展工作的建议,另行委托第三方利用耐思公司所有的材料、设计内容完成展台布置,故耐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奥特公司:1、支付材料款213436元;2、支付违约金264350元;3、支付设计费用6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奥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耐思公司所述两次展会,第一次的材料款新奥特公司已支付过,所有材料归新奥特公司所有,不应另行支付材料款。合同6.4条约定只有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耐思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在承揽费用中已包含了此费用,第一次会展时新奥特公司已支付了,耐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耐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新奥特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耐思公司(乙方、承揽单位)签订《会展项目承揽合同》,约定耐思公司为新奥特公司承揽第二十三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以下简称BIRTV)展位搭建和2015年中国国际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展览会(以下简称CCBN)展位二次搭建;合同总金额为53万元,包括设计费、制作费、搭建费、撤馆费、税金(详见合同附件报价1“新奥特-BIRTV-CCBN重复搭建项目”);CCBN重复搭建项目在本合同中预先确定乙方为甲方唯一合法供应商,在15年CCBN具体展示需求确定后乙方重新根据现有物料内容出具调整后效果另行报价并签订重复搭建项目合同,预算标准参见合同附件2,甲方提供展台物料仓储,二次搭建前乙方重新清点物料数量、评估损耗情况如耗损情况高于合同附件2报价内容,乙方有权补充报价增项;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200%的赔偿金;除甲方展品及实现约定物料,所有展具物料包括钢结构以及有关道具等项目结束后归乙方清运、回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新奥特-BIRTV-CCBN重复搭建项目”为明细,载明首次搭建项目总造价合同优惠价为53万元,2015CCBN税后总价351165.96元,两次合计881165.96元,备注:1、报价表上有体现租用部分展后归耐思公司所有;2、以上价格均以人民币为单位,不含报馆费;3、本报价为以上项目价格,如有未计项目需另行报价、收费;4、双方确认按以上报价及材料制作,签字确认;5、第二次CCBN搭建报价,为参考标准,第二次搭建档案确认后另行报价并签订合同;6、本预算中第三方提供项目,我司配合提供施工图及基本需求,不负责验收及现场效果的保障;7、重复搭建项目因场地尺寸,展示需求,大结构造型调整等因素变化会产生额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报价。合同附件“新奥特CCBN”为明细,载明CCBN二次搭建含税总价为351165.96元。BIRTV展会已结束,新奥特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耐思公司与新奥特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会展项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系承揽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因此耐思公司称展台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耐思公司的主张与承揽合同的特质不一致,且根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租用部分展后归耐思公司所有,耐思公司亦在庭审中称合同附件子项目的价格包括除租赁和一次性使用外其他设计、制作、搭建劳务及原材料的费用,合同附件的约定亦体现了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对耐思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耐思公司称,因合同8.1条约定除新奥特公司展品及事先约定的物料,所有展具物料包括钢结构以及有关道具等项目结束后归乙方清运、回收,而新奥特公司未将主结构及二层结构交由其回收,而是另作他用,故要求其支付材料费。该院认为,结合合同3.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撤馆费,且合同8.1条并未确定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耐思公司,鉴于承揽合同的特质及双方在合同中体现出的就重复搭建继续合作的意向,清运、回收应为方便二次搭建耐思公司需要承担的义务,故在新奥特公司已经支付了材料对价的情况下,对耐思公司基于其为材料所有权人要求新奥特公司支付材料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耐思公司称新奥特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搭建展台,无故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认为,合同虽约定CCBN重复搭建项目在本合同中预先确定耐思公司为新奥特公司唯一合法供应商,但耐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奥特公司起用其他供应商完成重复搭建项目,且双方明确约定须就第二次搭建另行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各自义务,因耐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明新奥特存在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对其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用,因双方并未就第二次搭建另行签订合同,故设计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耐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耐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关于耐思公司主张的材料款部分一、一审法院只纠结于法律对相应合同性质特征的规定,而不顾及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强调耐思公司关于材料款的主张与承揽合同的特质不一致,强行将双方约定的物权回收行为认定为帮助对方的一种劳务行为。二、会展活动中的工作成果是使用于会展期间的,耐思公司回收的是相应的物料、道具、钢结构等材料。会展展台的使用只在会展的几天之内,会展结束后展台必须拆除,此时一审法院强调的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已经不存在了,只是一堆使用过的建筑原材料而已,双方约定将这些材料归属于耐思公司不会产生与承揽合同特征不一致的后果。新奥特公司是一家技术公司,会展结束后其定制的展台对其经营没有任何意义,而耐思公司作为会展公司就能够二次使用的材料再次利用也符合物尽其用的基本生活常识。三、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是确定双方实质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法院具有相应的调整能力,一审法院在此方面出现错误。约定内容可以改变合同性质的认定,但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得改变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出现逻辑错误,在明确了合同为承揽合同的性质后,就耐思公司主张的物权问题认为与合同性质不符而不予采信。四、合同中约定的回收是物品所有权的回收,不是整理、清运类的劳务内容,该约定是对会展结束后相应材料所有权的界定。关于耐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一、双方对二次会展的履行细节内容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应属于完整、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具体的布展位置、面积、各项费用明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虽然展会时间尚未确定,但双方所预期的布展内容与此关联不大。因此,双方并非是准备就二次布展有了一个预约,而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只是附加了履行时间,该约定内容应受到保护。二、新奥特公司是否委托第三方不是关键,而是其违反约定导致耐思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新奥特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耐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第三方存在的认定内容与案件关系不大。新奥特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就是一种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关于耐思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部分新奥特公司基于合同内容享受了耐思公司提供的相关劳作成果,同时在二次会展时不履行约定抛开耐思公司,但又使用了耐思公司的设计方案成果,就此耐思公司主张其支付相应费用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无论在二次会展合同签订与否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是否正确,新奥特公司将基于第一次会展合同获得的设计内容再次使用,应支付相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耐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奥特公司承担。新奥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耐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价格包括原材料费用,耐思公司所说的回收物料新奥特公司已支付对价,不应归耐思公司所有,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这些物料归属于耐思公司。双方对于第二次搭建并没有很明确约定,合同也没有签订。关于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其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耐思公司主张的二次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耐思公司与新奥特公司签订的涉案《会展项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BIRTV展位搭建即第一次展台搭建项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耐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第一次所搭建展台拆除后的相关物料是否应归耐思公司所有,耐思公司要求新奥特公司支付213436元材料款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二基于耐思公司未能参与CCBN展位搭建即第二次展台搭建的事实,新奥特公司由此是否构成违约;三是因新奥特公司在第二次展台搭建中使用了耐思公司的设计方案,新奥特公司是否应向耐思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关于耐思公司主张的材料款首先,涉案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根据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在定作人新奥特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后,承揽人耐思公司按定作人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即BIRTV展台应归属于新奥特公司,新奥特公司对此工作成果享有的权利显然及于展台拆除后的相关物料,而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该次展台搭建所购用物料的价款新奥特公司已经支付。在上述情况下,对于涉案合同中缘何约定这些物料在展台拆除后归耐思公司清运、回收,耐思公司对此解释为:会展结束后拆除的这些物料对新奥特公司没有任何意义,而对于耐思公司具有再次利用的价值。然而实际情况是,BIRTV展台拆除后的物料耐思公司并未运走,而是存放于新奥特公司仓库,置于新奥特公司控制之下,以备其随后搭建CCBN展台之用并实际投入使用,可见这些拆除物料对新奥特公司仍具有使用价值,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同时根据新奥特公司向耐思公司支付了该物料拆除和清运费用的事实,表明耐思公司在当时认可BIRTV展台拆除物料归属于新奥特公司。综上所述,耐思公司于本案中仅依据涉案合同中关于展台拆除物料归其清运、回收的约定对BIRTV展台拆除物料行使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涉案合同中关于展台拆除后的相关物料归耐思公司清运、回收的约定,可以认定这些拆除物料归属于耐思公司,耐思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新奥特公司支付213436元材料款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双方对BIRTV展台的拆除物料未进行清点,数量无法确认,故价值无法确定。耐思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213436元并非BIRTV展台拆除物料的价值,而是涉案合同附件2中所列的关于第二次搭建的CCBN展台一层主体造型结构(扣除6000元租赁费)和二层结构两部分费用之和。根据双方约定,第二次搭建CCBN展台报价为参考报价,第二次搭建方案确认后另行报价,而且耐思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认可该213436元并非就是物料本身的价款。由此可见,耐思公司以上述213436元作为BIRTV展台拆除物料的价值来主张显然不当,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耐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耐思公司的上诉主张,其认为新奥特公司系以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第二次搭建CCBN展台的合同无法履行,新奥特公司不作为的实质就是解除合同。显然,耐思公司主张新奥特公司构成违约是建立在第二次搭建CCBN展台合同已经成立的基础之上,同时本院注意到耐思公司提出的新奥特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与其在一审主张的新奥特公司的违约情形即未将其作为二次搭建CCBN展台合同的唯一供应商有所不同。针对耐思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虽然涉及到了关于二次搭建CCBN展台的问题,但双方明确约定在CCBN展台具体需求确定后耐思公司重新根据现有物料内容出具调整后效果另行报价并签订重复搭建项目合同,而事实上双方并未就二次搭建CCBN展台另行签订合同。耐思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就二次搭建CCBN展台事项已形成完整、有效合同的主张,与双方的上述明确约定不符,也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且新奥特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支持。据此,耐思公司认为新奥特公司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耐思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双方未就二次搭建CCBN展台另行签订合同,对于新奥特公司在二次搭建CCBN展台时使用耐思公司的设计方案内容是否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以及如何支付缺乏书面约定,双方对此说法不一,且双方在本院审理中均称本案涉及的设计费用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设计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设计费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耐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中,除有关设计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外,其他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北京耐思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北京耐思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