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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产庆,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产庆,××年××月××日出生,××族,××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朱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在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0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宜黄县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产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人万产庆因被伤害而产生的治疗等费用损失为人民币62580.72元,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需按8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人万产庆的经济损失,即赔偿50064.58元。宣判后,刑事判决因未发生上诉、抗诉而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产庆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害人万产庆、朱青夫妇系邻居,朱青与邓某甲曾合伙投资做生意亏损。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朱青到邓某甲家中找邓某甲商量双方生意亏损后有关经济事项,双方意见不和发生争执。朱青情绪激动拍打邓某甲家餐桌,邓某甲见状便往朱青脸上甩了一巴掌。邓某甲父母上前劝阻,并打电话喊万产庆来接朱青回去。万产庆到后,见朱青被打,便用脚踢中邓某甲腿部,邓某甲就朝万产庆左脸部打了一拳。后双方被邻居劝开。当晚,万产庆打电话给邓某甲父亲邓某乙,告知其左脸被邓某甲打伤,邓某乙当即到万产庆家看望,并提出他付钱让万产庆自己去医院检查。2014年2月8日,邓某乙与万产庆一同到宜黄县人民医院检查。万产庆经CT检查结果为:“左上颌窦前、外侧壁及颧骨骨折,余未见异常”。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万产庆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鉴定,万产庆系被外力撞击致左上额窦前、外侧壁及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2月8日宜黄县人民医院CT(9719号)片示左上颌窦前壁骨折为新鲜性。2、根据所提供CT(9719号)片发现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病历记录及宜黄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2份司法鉴定书,被害人万产庆陈述,证人朱青、章某、邓某乙、陈某、吴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产庆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万产庆造成的物质损失部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人万产庆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核减。原审法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614.82元,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产庆在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864.67元,门诊治疗医疗费74元,在宜黄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5元,在抚州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4.38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34.53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元,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9.5元,在南昌二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6.5元,在解放军七三一七六部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4.4元,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3.7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1.24元,在海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及急救费用4135.66元,在北京广安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9.74元,药店购药发票计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614.82元。对原告人提供的个人诊所收据205元,余江县传统医药研究会收据3350元,江西黄庆仁中药费收据110元,宜黄黄庆仁栈药店中药收据237元,针灸治疗费收条1000元,均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宜黄县工商银行出具证明原告人受伤扣发2014年绩效工资10357.38元,扣发2015年1月扣发绩效工资1202元,扣发2015年2月至6月绩效工资11948.72元。因此,原告人误工损失为:23508.1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23天,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天×117元/天×1人=2691元。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原告营养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5、住宿费,原告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人提供住宿费发票十九张计币4325元。6、餐费,原告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人提供餐费发票四十八张计币1261元。7、交通费,原告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人提供交通费发票车票六十六张共计币6880.8元。对其余无发票的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人万产庆因被伤害治疗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62580.72元。被告人邓某甲赔偿原告人万产庆经济损失人民币62580.72元中的80%,计币50064.58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产庆人民币50064.5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产庆上诉提出,请求依法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邓某甲赔偿人民币共计67482.72元整,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偏信被告人邓某甲的谎言,错误采信不在现场也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某的证言,从而认定上诉人方在本案中附有20%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因没有正式发票而没有认定的医药费用总计4902元,应当计入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总额之中,并由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告人邓某甲的代理人答辩提出,上诉人的二项上诉理由既违背客观事实,又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是:一、生效的(2015)宜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诉人万产庆的陈述与其妻子朱青的证言及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其父邓某乙、其母章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并共同证明,朱青先到邓某甲家闹事并引起民事纠纷,随后万产庆带儿子到邓某甲家殴打邓某甲并挑起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斗殴事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其儿子的共同攻击下还击,在正当防卫范畴内,上诉人在本次斗殴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4902元,是由5笔收据组成,收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被伤后在江西省中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才是应赔偿的医疗费,其他与这一医院无关的医疗、住院和差旅费用,均不是赔偿范围,因为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没有开具任何转院治疗证明,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除该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就诊治疗、差旅费用合计数万元,是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在被告人邓某甲家中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产庆左脸部打了一拳。原告人万产庆,经2014年2月8日,宜黄县人民医院上颌骨部位CT检查,得出“左上颌窦前、外侧壁及颧骨骨折,余未见异常”的诊断意见;经2014年4月23日,宜黄县中医院副鼻窦部位CT检查,得出“左上颌窦前,外壁及颧骨骨折”的诊断意见;经2014年4月11日,江西省人民医院眼眶部位CT检查,得出“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左侧颧骨骨折愈合期改变”的诊断意见;经2014年6月6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颌面部CT检查,得出“左颌面部多发性骨折”的诊断意见。该伤情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宜黄维正司鉴所(2014)法医鉴字第22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被鉴定人万产庆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江西中晟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2014年2月8日宜黄县人民医院CT(9719)号片示左上颌窦前壁骨折为新鲜伤,骨折与2013年12月29日外伤时间吻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在K527次列车上被随车乘警抓获归案。原审原告人万产庆因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的伤害行为而产生的治疗等相关费用总计为62580.72元,包括:医疗费21614.82元、误工费23508.1元、护理费2691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住宿费4325元、餐费1261元、交通费6880.8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4日上午10时10分许,万产庆到宜黄县公安局凤冈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2月29日其被邓某甲用拳头打伤左侧脸部,致使其左侧脸部疼痛。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事实。2、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邓某甲无前科和邓某甲系成年人的事实。3、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病历记录及宜黄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万产庆左上颌窦前、外侧壁及颧骨骨折。4、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万产庆左颧骨与左上颌窦前壁移行处有部分骨质凹陷及突出,骨折线模糊,左上颌窦外侧壁亦见骨质不连续,骨折达数处,部分已生长骨痂,由此知骨折应为局部受较大外力撞击所致;(2)万产庆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5、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4年2月8日宜黄县人民医院CT(9719号)片存在左上颌窦前壁骨折,为新鲜性骨折,骨折与2013年12月29日外伤时间吻合;(2)根据所提供CT(9719号)片发现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万产庆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晚8点左右,他接到邓某乙电话称,他妻子在邓某乙家被打伤了。他马上赶到邓某乙家,看见他妻子朱青被邓某乙的妻子按在地上,邓某甲还在那里叫,他就想过去打邓某甲,邓某乙就来拦住他,他就扬起脚想踢邓某甲,踢到邓某甲的腿部,邓某甲就朝他的左脸部打了一拳,他就对邓某乙说他儿子打了他脸部很重,他不会放过邓某乙,之后他就把他妻子拖回去了,他妻子回到家在哭,他就打电话给邓某乙,邓某乙来他家后劝他们,还跟他们道歉。第二天他打电话给邓某乙,叫邓某乙跟他一起去医院看,邓某乙对他说让他自己去看,他就先去诊所看了一下,过了几天还是很痛,邓某乙就和他一起到县医院拍了个片子,是用邓某乙医保卡刷的,他就先去上班了,邓某乙在那等片子结果。后来邓某乙带回来片子和一些药,检查结果是左眼部颧骨骨折。后来他的脸部还会痛,他到南昌、鹰潭等地看病,医生说因左眼部颧骨骨折,导致左脸部神经受损,要进行调理。7、证人朱青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她到邓某甲家找邓某甲对账(因为她投了几万元钱到邓某甲外面做生意),后来邓某甲在那里骂娘,她就拍了下邓某甲家里的桌子,后来邓某甲就打了她一个耳光,她就想去打邓某甲,邓某甲的父母就把她按在地上,她被按住地上动不了,她就躺在地上哭叫,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打电话叫她老公万产庆。她老公万产庆和四楼的邓小飞、二楼的老师一起来到邓某乙的家里,她对万产庆说她被邓某甲打,她老公就起火了,想去打邓某甲,邓某乙就马上拉住了她老公,邓某乙的妻子也拉住她老公,她老公就想用脚踢邓某甲,邓某甲就一拳朝她老公的左脸部打了过去。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一天晚上7点30分左右,朱青来到她家,她们坐在客厅,朱青一直问她安徽芜湖做生意的情况,后来她儿子邓某甲从房间里出来喝水,朱青就问她儿子那边的情况,并问她儿子还去不去,朱青就用力往桌上一拍,将她家桌上的玻璃拍烂了,之后她儿子邓某甲见朱青打烂了她家的桌子,邓某甲就往朱青脸上打了一把耳光,朱青就在她家撒泼,将她家的茶几掀翻了,后来她叫她老公邓某乙打电话给朱青老公万产庆,大约21时左右,万产庆就和万的儿子一起进来了,随后两个邻居(“小伟”、“银凤”)也跟进来了,朱青躺在地上说不得了啊,他们一家人打她。万产庆听后二话不说,用脚踢了她儿子邓某甲一脚,万产庆的儿子也打了她儿子邓某甲一拳,后来她儿子邓某甲就用拳头朝万产庆脸上打了一拳,后来邻居就劝万产庆带老婆回家。过了半个小时,万产庆就打电话叫她老公邓某乙上楼看,说打碎了他的骨头。后来到了正月初八,万产庆打电话给她老公,叫她老公带他去看,她老公带万产庆去县医院拍片子,后来医生说骨折了,要调养一段时间。9、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儿子邓某甲因妻子小产从安徽芜湖赶回到家中,当天下午朱青就来到他家找邓某甲说做生意亏本的事情,当天晚上7点多钟,朱青又来到他家找邓某甲,朱青对邓某甲说她知道有个人也想加入进来做生意,要求邓某甲帮说服那来人进来投资,邓某甲对朱青讲他不能左右别人思想,而朱青则一直要求邓某甲要做到这件事,邓某甲觉得朱青蛮不讲理为难他,便说了声“拖西”,朱青认为邓某甲是在骂她,便用手用力在他家的餐桌上拍了一下,将他家餐桌上放的一块玻璃给拍烂,邓某甲看到后,便冲动了一下在朱青的脸上打了一下,朱青被打脸后,便用手将她家客厅里的茶具给掀翻了,茶具玻璃被打烂了,他和妻子章某看到这情况后,怕发生更大的冲突,他妻子一直抱着朱青不放,然后她俩在挣扎过程中都倒在地上,他见状便打了万产庆电话,叫万产庆赶回来将其妻子劝回家去,过了两三分钟后,万产庆父子便走到了他家,一进门就朝邓某甲身边走去,万产庆用脚在邓某甲腿上踢了一脚,万产庆儿子也用手在邓某甲身上打了一下,然后他儿子便用拳头在万产庆的左脸上打了一拳,他看到后赶紧用身子拦住他们不让他们继续打下去。一开始是邓某甲打了朱青一个耳光,后来男人之间发生打架是万产庆父子先动手打了邓某甲身上一拳,邓某甲才在万产庆左脸上打了一拳。打架的时候没有其他人,邻居是后来才来的,之后万产庆对他说万的左脸被打伤了,吃东西会痛,他就让万自己去医院检查,他来付钱。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今年(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医院上班,万产庆和一个男子来他办公室就诊,受伤的是万产庆,万在他办室介绍了一下病情,并对他说其眼眶下会痛,晚上睡眠质量不好。他就问万产庆的伤是怎么来的,万产庆说是一个月前和同事的儿子发生冲突被打伤,他就建议万产庆做CT检查,当时和万产庆一起来的男子就问他,可不可以用他(指男子)的公费医疗开做CT检查费用,说万产庆是和他儿子发生冲突被打伤的,之后他就用那男子的公费医疗开了CT检查单,当时检查单的名字都是那个男子的,但检查拍片子的是万产庆,之后检查结果显示万产庆颧骨及周边有些地方(具体的记不清了)骨折,他就对万产庆说,根据检查结果显示骨折,万说的这种症状是正常的,回去多注意休息,另外注意观察,有情况及时就诊。之后他帮万产庆开了些药,万产庆就和那男子回去了。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一个晚上,邓某乙打电话说找他有点事,他就跟行长助理江某说了下一起去,他们就在工行二楼办公室见了邓某乙夫妇。邓某乙见到他们就说,万产庆的老婆朱青因经济纠纷的事,到他(邓某乙)家里说这个事,后来朱青要他们(邓某乙)赔偿,邓某乙夫妇不同意,朱青情绪比较激动,把邓某乙家的茶几拍烂了,之后邓某乙的儿子和朱青推搡了起来,朱青吃了点亏,之后万产庆和其儿子就过来了,万产庆就和邓某乙的儿子推搡起来,邓某乙的儿子打了万产庆脸部一拳。邓某乙当时还对他们说,打人是不对的,该赔偿的医药费他们(指邓某乙家)会赔偿,请他们帮忙协调下此事。1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个晚上,吴行长打他电话说邓某乙来了,让他和吴行长一起与邓某乙会个面。后来他来到二楼的会客室,邓某乙夫妇已经来了,他和吴行长,邓某乙夫妇在会客室坐了下来,邓某乙说跟他们说邓某乙的儿子邓某甲打了万产庆,然后邓某乙把情况跟他们说了一下。邓某乙说他老婆和万产庆夫妇一起做生意亏了钱,万产庆老婆朱青就到邓某乙家里要邓某乙家还钱,之后朱青在邓某乙家里吵闹,并把邓某乙家的茶几打烂了,邓某乙的儿子就打了朱青,之后万产庆及其儿子就冲到邓某乙家里来,后来邓某乙的儿子打了万产庆左脸部一拳。邓某乙说他今天来主要是想让他们帮忙协调一下,看怎么解决此事。大约是元旦放假上班以后,万产庆的左脸有些青肿,他当时还问万产庆是怎么回事,万产庆就说被人打了。13、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8点钟的时候,他当时在家休息,他邻居朱青来到他家找他,说他们一起合伙做生意,现在亏本了,要求他负责帮其挽回投资损失6万元左右,他反驳说,是朱青自己要求加入一起投资,大家都被骗了钱亏了本,所以亏本的钱不可能找他挽回,朱青根本不听解释而且情绪非常激动,并用拳头击打他家饭桌的桌面,他就要求朱青离开他家,而朱青一直将他家桌子上放的那块玻璃打烂了,他就上前朝朱青做甩手要求她出去的动作,这时候手打到了朱青的脸部一下,朱青就说他动手打了她,当即躺在地上又哭又骂,他父母劝了好久没起到作用,之后他爸爸联系了朱青的老公万产庆过来,当万产庆来他家看到朱青躺在他家地上哭闹,说他动手打了她后,万产庆便朝他站的方向走来说了句“你还敢打人”,接着用脚朝他大腿上踢了一下,还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了一拳,当时他父母拦都拦不住,这时朱青也从地上起来用用来抓他,他母亲见状便上前去拦住朱青,朱青的儿子也走到他跟前朝他身上打了一下,他看见万产庆一家三口都来打他,他便还手朝万产庆挥了一拳过去,当时那拳头打到万产庆的肩上,一直擦到万产庆的脸部,之后邻居看见两家人在打架,就将双方劝开。之前在他要求朱青出去的时候是他先动手碰到朱青,可后来打架是万产庆先动手打他的,他才还的手,他朝万产庆打了一拳,那一拳打到万产庆的左肩和左脸上那一拳是先打到万产庆的左肩部后一直甩到了他的左脸上的,这一拳是连贯的。14、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宜黄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昌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医院门诊病历、江西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审原告人受伤后多地求医并住院治疗23天等情况。15、医疗费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及宜黄县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原告人万产庆因治疗而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总计为62580.72元,包括:医疗费21614.82元、交通费6880.8元、住宿费4325元、餐费1261元、误工费23508.1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万产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符合证据裁判规则,其基于原审原告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总计4902元的医药费票据不具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于法有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万产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称其挥拳打伤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上诉人对此次伤害事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及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除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就诊治疗、差旅费用合计数万元,是违法裁判的抗辩,经核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主审人 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法律意识淡薄,仅因言语上的争执不和就动手伤人引发本次伤害事故,造成原审原告人万产庆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对上诉人万产庆因此次伤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万产庆在被原审被告人之父电话叫去劝架后,没有采用理性克制的合法手段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其对本次伤害事故的升级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学文审判员孙卫民代理审判员陈韵如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张俊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