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葛玉山与唐汉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葛玉山,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汉波,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葛玉山与被告唐汉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山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承揽铲车在工地施工。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口头协商,将开发方顶抵给被告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水产综合楼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37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冲抵铲车报酬,不足部分由原告补缴。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供热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水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10161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160元收条及现金10000元收条各一份,被告将该房的钥匙交给原告。同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7400元欠条一份。同年11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1000元借条一份。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对该顶抵的房屋开始进行装修,截止到2015年2月3日,原告共投入装修款50653元。后被告又将该房抵押给他人,并将进户门钥匙更换,导致原告无法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或返还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9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汉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收条二张。证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及原告代为缴纳的进户费10160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400元被告唐汉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代为缴纳的入户费10160元及现金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400元,以上共计7856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及借款,并出具欠条及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无故拒绝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款项,因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应措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汉波给付原告葛玉山报酬57400元及借款21160元,共计7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唐汉波承担1753元,由原告葛玉山承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