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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易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易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林伟忠。委托代理人张泽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小芬,女,汉族,住址:福建省永春县,身份证号码:×××744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诉被告易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48Q113083311407),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33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采用等额本息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依约划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被告一拒接电话,而且不在家里,无法联系上。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1402.76元,利息17992.51元,以上合计409395.27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48Q113083311407)。第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1402.76元,利息17992.51元,以上合计409395.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第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4、个人借款凭证。5、情况说明、欠款明细、账户流水。6、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易小芬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3年8月2日起至2033年8月2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货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三期3幢2单元2层01号房作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在接受借款后,曾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偿还本金8597.24元,偿还利息31201.57元,然而自2014年9月3日起,被告就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欠款已逾期188天,在合同项下拖欠贷款利息(含罚息)17992.51元,尚有欠款本金人民币391402.76元未偿还,原告经追讨未果,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被告易小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易小芬借款后,从2014年9月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每月还本付息。被告易小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易小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请求被告易小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1402.76元及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被告易小芬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99948Q113083311407)。二、被告易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1402.76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17992.51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1402.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541元,由被告易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