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梁士勇、王媛新与董庆雷、李亚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勇,王媛新,董庆雷,李亚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39号原告:梁士勇,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王媛新,女,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雷,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被告:李亚娇,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士勇、王媛新诉被告董庆雷、李亚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勇、王媛新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告董庆雷、李亚娇及委托代理人关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许,董庆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4U3**号轿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二龙山屯土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超车行驶王媛新驾驶载乘车人梁士勇的吉GAB6**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相撞,梁士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董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媛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士勇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亚娇与董庆雷是夫妻关系,明知董庆雷无驾驶证还让他开车存在过错。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57221.85元、交通费591元、施救费2240元、车辆损失28360元、车损鉴定费125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89.2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177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8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金额486251.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庆雷辩称,同意赔偿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是被告董庆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是从李友祥手里买的二手车,有车辆买卖协议,但是买来之后也没过户。投保的时候写的李亚娇的名。被告李亚娇与被告董庆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董庆雷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法院已经裁定我公司先予执行梁士勇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通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董庆雷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庆雷、李亚娇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庆雷存在的无证及逃逸违法行为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因此认定被告董庆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平安保险保单一份。证明李亚娇是车辆的权利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梁士勇住院病历4份、诊断书4份、用药清单4份、医疗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157221.85元、就医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591元、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2240元、鉴定费1张,金额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庆雷及李亚娇对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9日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的出院诊断书有异议,该诊断书中载明原告患有小细胞胶质母细胞瘤,二被告认为该疾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4、吉GAB6**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8360元,评估费12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庆雷及李亚娇认为这份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起诉之前作出的,未经诉讼参与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存在瑕疵。5、吉林省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梁士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天数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原告梁士勇、王媛新户口簿、身份证及原告梁士勇父母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要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庆雷、李亚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提供的石桂侠及梁继友身份证不能证明与原告梁士勇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石桂侠未超过60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原告梁士勇两名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7、白城市独生子女登记表一份及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梁士勇是石桂侠与梁继友的独生子。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庆雷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从李友祥手里买的,没有过户。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原告认为出让方李友祥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李友祥将车辆转让给董庆雷,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亚娇,对车辆所有权有异议,对协议上载明的车辆价格也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董庆雷、李亚娇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董庆雷及李亚娇对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9日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的出院诊断书有异议,认为该诊断书中载明原告患有小细胞胶质母细胞瘤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份病历主要诊断病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董庆雷、李亚娇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程序,但该证据由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委托,且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被告董庆雷、李亚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梁士勇是梁继友、石桂侠的独生子,梁士勇有两名子女,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庆雷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经保险公司核实,董庆雷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籍登记姓名为李友祥,投保人为李亚娇,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15时许,董庆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4U3**号轿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二龙山屯土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超车行驶王媛新驾驶载乘车人梁士勇的吉GAB6**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相撞,梁士勇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董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媛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士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董庆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是董庆雷在李友祥处购买,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董庆雷与李亚娇系夫妻关系。原告梁士勇与王媛新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医疗费157221.85元,施救费2240元、交通费59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5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士勇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天数18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王媛新所有的吉GAB6**号车辆损失为28360元。梁继友、石桂侠为梁士勇的被扶养人,抚养年限20年,梁磊、梁梓馨为梁士勇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13年,梁士勇及四被扶养人均为城镇人口。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梁士勇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梁士勇提交医疗费票据20张,金额15722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82天,其中一级护理55天,二级护理10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4889.6元(124.08元/天×55天×2人+124.08元/天×1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2334.4元(124.08元×180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82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100元/天×82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就医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591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关于原告梁士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四被扶养人为城镇人口,梁士勇是梁继友、石桂侠的独生子,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48.97元(其中梁继友28936.69元、石桂侠28936.69元、梁磊1143.74元、梁梓馨4231.85元),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王媛新主张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的请求,原告提交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8360元,评估费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王媛新主张施救费的请求,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221.85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22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就医交通费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48.97元、车辆损失28360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224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董庆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媛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士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董庆雷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与李亚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李亚娇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对梁士勇、王媛新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董庆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董庆雷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士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8.72元,王媛新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金额122000元(已先予执行110000元)。二、被告董庆雷、李亚娇赔偿原告梁士勇医疗费103055.30元(157221.85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49.90元[(8200元-2128.72元)×70%]、护理费10422.72元(14889.6元×70%)、误工费15634.08元(22334.4元×70%)、就医交通费413.7元(591元×70%)、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被抚养人生活费44274.28元(63248.97元×70%)、后续治疗费10500元(15000元×70%),赔偿王媛新车辆损失18452元[(28360元-2000元)×70%]、评估费875元(1250元×70%)、施救费1568元(2240元×70%),合计金额211544.98元。诉讼费6320元由原告梁士勇、王媛新负担1896元,由被告董庆雷负担4424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剑波审判员 张明红审判员 白永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