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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苡薰与宋玲、陈国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玲,陈国兵,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张苡薰,张正国,陈琴芳,丹阳市家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兵。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苡薰。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琴芳。原审被告丹阳市家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琴芳。上诉人宋玲、陈国兵、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左右,张正国、��琴芳向张苡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言明“借款人张正国向张苡薰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张正国个人经营,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期限壹年”。该借据载明的借款由丹阳市家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国兵、宋玲、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8日,应张正国的要求,该借款汇入刘亦斌银行卡(农行火车站分理处,卡号62×××10)。2013年10月30日,张苡薰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500000元至刘亦斌银行卡(卡号62×××10)。当日,张正国确认收到该借款。2014年1月8日,张正国向张苡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兹因我本人向张苡薰借款150万元整,利息已经欠两个月共计陆万元整,本人承诺欠款利息在十天内归还,并保证今后不再拖欠利息。如果到期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按利息金额每天1%,如果再发生到期后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张苡薰有权随时收回本息”。另查明,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原公章于2013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销毁,此后,该公司启用经核准的新公章。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正国、陈琴芳有意向张苡薰借款1500000元,丹阳市家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国兵、宋玲、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均自愿为张正国、陈琴芳向张苡薰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因此依法应为连带责任担保。陈国兵、宋玲、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时间应为2013年7月15日之前(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新公章启用前),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张苡薰实际提供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按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0日,故担保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因此,陈国兵、宋玲、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此外,陈国兵、宋玲、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未汇给张正国,却汇入刘亦斌银行卡。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汇入刘亦斌银行卡系根据张正国的指示转付,借款的流向及用途均不影响担保的成立。陈国兵、宋玲、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拟对其签名及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担保时间,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丹阳市家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国兵、宋玲、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应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苡薰主张上述借款三个月利息,以月息二分计算90000元(1500000元×3×2%),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张正国、陈琴芳、丹阳市家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正国、陈琴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苡薰借款1500000元。二、张正国、陈琴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苡薰借款利息90000元。三、丹阳市家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国兵、宋玲、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对张正国、陈琴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宋玲、陈国兵、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苡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正国、陈琴芳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借款借据上的时间(2013年10月28日)有涂改痕迹,但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时间应为2013年6月,现被上诉人张苡薰亦认可借款借据成立于2013年6月。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启用新公章,故在2013年6月借据上盖有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此前公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放弃对借据上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原公章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且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玲亦签字。至于被上诉人张正国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仅是证明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本案并无关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上诉人宋玲、陈国兵、丹阳市新强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