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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香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永红诉张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张其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赵永红,男,汉族。被告:张其振,男。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红诉被告张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我借款3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鉴于被告张其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合理的期限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其振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赵永红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赵永红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其振,2015年6月20日”的借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9日对被告所有的24908号和24909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其振借原告赵永红现金30万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追要,被告张其振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红借款3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其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