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兵诉被告伍新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兵,伍新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张永兵,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秀,女,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张永兵妻子。被告伍新育,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张永兵诉被告伍新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新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兵诉称,其向被告伍新育供应灯具材料,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伍新育尚欠货款10567元。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伍新育支付货款105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伍新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新育经案外人王超介绍向原告张永兵购买灯具材料。自2013年12月12日起,被告伍新育向原告张永兵购买了四批货物,货款价值分别为3335元、5277元、1785元、170元,货款总价合计10567元。原告张永兵出具了相应的销货清单,被告伍新育均签字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伍新育未给付货款。原告张永兵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永兵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伍新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兵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故对张永兵要求伍新育给付货款10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兵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伍新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伍新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伍新育支付原告张永兵货款105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永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伍新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