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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金位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章丘市。上诉人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南义乌市场D1、D2楼供暖管道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济南义乌市场D1、D2楼等供暖管道更换、改造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造价为1331247.59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管道打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第一个采暖期后,达到规定的采暖效果,无质量问题时,付合同价款的30%,第二个采暖期过后,达到规定的采暖效果,无质量问题时,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10%作为保证金,第三个采暖期过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发包人指派王有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手续和其他事宜。2014年10月9日,施工项目提前完成并已予验收。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系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垫资施工,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而形成上访事件,后经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成贵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鉴于双方在有关问题上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50%。”。后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在上一个采暖季并未供暖,未供暖原因非因原告施工造成。我市的供暖季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为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暖气改造施工,双方形成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了施工,且已经过三方即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验收,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因此,对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反诉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请求反诉被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对施工工程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的部分进行整改,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3.312万元,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36万元及反诉被告按照行业规范规定对暖气管道进行探伤检测,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反诉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涉案工程已经过三方验收,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之相悖,其三,上一个采暖季涉案工程所在供暖区域没有供暖的原因,并不在反诉被告。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现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在完备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4998.07元。二、被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66562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以人民币31562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人民币39937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工程仅进行了部分工程验收,未经过全部竣工验收,工程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暖气管道压力试验验收记录表、暖气改造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采暖管道更换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记载涉案工程仅就D1、D2楼进行了部分工程验收,并不能据此认定全部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事实上,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整改,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因工程未竣工验收,第一个采暖期并未供暖,涉案工程是否达到规定的采暖效果未知,依合同约定,只有第一个采暖期后达到采暖效果,无质量问题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和施工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整改,被上诉人拒绝整改,在工程未经全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违反《进度承诺书》的承诺,工程质量至今未达到合同要求,使上诉人投入的供暖设备闲置,并在施工过程中损害了部分财物,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陈述,涉案工程在室外管道更换及室内工程安装完毕后,进行防腐工序,此后再进行整体暖气管道的压力试验,最后进行土方的回填。2、《暖气管道压力试验验收记录表》显示,2014年9月12日至1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对“换热站至D1楼主管道”进行压力试验,2014年10月3日至5日,对“D1、D2楼室内”进行压力试验。三方均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于该工程压力试验合格,并无异议。3、《采暖管道更换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2014年10月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对“D1#楼、D2#楼供暖管道更换、改造”工程进行验收,施工质量验收范围规定为“管道更换、防腐”,验收部位为“D1#楼、D2#楼、主管道”。经三方共同验收确认,验收的结论为“经共同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暖气管道压力试验验收记录表》、《采暖管道更换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涉案暖气管道改造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共同进行压力试验,并验收合格。此后,三方又于2014年10月9日共同对“管道更换、防腐”整体验收,验收部位为“D1#楼、D2#楼、主管道”,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故三方于2014年10月9日共同确认的《采暖管道更换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应系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所形成。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仅进行了部分工程验收而未经过全部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工程未经供暖试用或供暖过程中存在维修问题,属于工程的保修内容,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违约金,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同时,又以被上诉人违反《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造成民工上访为由,主张扣除10%工程款,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