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重)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永梅与曹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梅,曹天华,抚松县泉阳洪源肉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重)字第420号原告:马永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曹天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泉阳洪源肉联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曹天华,系该公司经理。马永梅与曹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永梅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曹天华不服该判决,依法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追加抚松县泉阳洪源肉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肉联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永梅、洪源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梅诉称:2008年8月5日,曹天华因冷库改造需要苯板材料,向马永梅购买一车苯板,当时并未支付货款,出具欠据一张,赊欠苯板款15254元。后马永梅多次向曹天华催要货款,曹天华一拖再拖,近6年分文未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天华给付所欠货款15254元及2008年8月5日至今的利息20000元。重审中,原告马永梅要求二被告按欠据的数额给付货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马永梅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欠据一份。曹天华辩称:我是洪源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赊购原告的苯板是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我不欠原告的钱,是洪源公司欠原告的钱。洪源肉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转制企业,由10个股东入股交的转制费,曹天华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我公司的冷库改造需要苯板,之前购买了徐学新厂子的苯板200多立方,货款均已给付。后来我公司又在徐学新的厂子购买了一车价值15254元的苯板,当时苯板有些破损,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天华就和送货人员小崔和王工程师说,用不了这么多,他们说,用不了或有破损的都可以送回去。因为要回厂子交账,要求我公司出具欠条,曹天华就给他们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公司的章。此后,曹天华打电话要求退货,徐学新答应过一段时间来拉货,后来就联系不上徐学新了。这批苯板其中有一部分我公司用于冷库改,价值3000元,剩余闲置部分,有些风化,2010年6月份,我公司将45立方米的苯板卖给了张国春,卖了4500元。我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给付原告货款7500元,但因原告不及时收回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再者,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只知道徐学新厂长。为证实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洪源肉联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洪源肉联公司是由曹天华、李廷富、孙家芬等10人投资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6日。曹天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源肉联公司因改造冷库,多次从马永梅及其丈夫徐学新处购买苯板累计200立方米,货款均已给付。2008年8月5日,曹天华与马永梅的丈夫徐学新通过口头约定,达成苯板买卖协议。工作人员将一车苯板送到了洪源肉联公司,当日曹天华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伍拾肆¥15254元、事由:欠苯板款、单位名称曹天华”,并加盖了抚松县泉阳洪源肉联有限公司的公章。购买的苯板,洪源肉联公司一部分用于单位的冷库改造,另一部分苯板,由于长时间闲置,出现风化现象。2010年6月7日,洪源肉联公司将4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国春,卖得货款4500元。2008年至2014年,马永梅的丈夫徐学新向洪源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天华催要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马永梅和曹天华的庭审陈述及马永梅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欠据、曹天华提供的洪源肉联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为凭。本院认为:洪源肉联公司是由曹天华、李廷富、孙家芬等10人投资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曹天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马永梅提供的欠据虽为曹天华出具,但该欠据加盖了洪源肉联公司的公章,且购买的苯板用于洪源肉联公司的冷库改造,故曹天华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曹天华代表洪源肉联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的买受人应为洪源肉联公司而不是曹天华个人。因此,曹天华不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洪源肉联公司以该公司赊欠的是徐学新厂子的苯板,而不是马永梅的苯板,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本院认为,马永梅与徐学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苯板厂,洪源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天华出具的欠据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该欠据的持有人是马永梅,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欠据持有人可以视为债权人,因此,洪源肉联公司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永梅已向洪源肉联公司履行了交付苯板的义务,洪源肉联公司也实际接收并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是买卖双方买成货物的最终结算凭证,苯板交付洪源肉联公司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归洪源肉联公司所有,货物数量如不符合要求,洪源肉联公司应即时拒收或及时退货,否则应视为对上述货物的全部接收,收到货物后产生的货物损毁、灭失等风险应由洪源肉联公司承担。因此,洪源肉联公司提出购买苯板数量过多,闲置后风化及变价处理造成的损失由马永梅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源肉联公司应根据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欠据的数额积极履行清偿货款15254.00元的义务。对于曹天华和洪源肉联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重审中,洪源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天华认可是该公司欠钱,而不是曹天华本人欠钱,应当向洪源肉联公司要钱,同意给7500元,并且证人康玉杰亦证实曾和徐学新到泉阳找曹天华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马永梅主张的利息,重审中,马永梅只要求按欠据的数额给付所欠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泉阳洪源肉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梅货款人民币15254元;二、被告曹天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抚松县泉阳洪源肉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秀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