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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研才、毕研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研才,毕研来,安保兰,庄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毕研才。被告毕研来。被告安保兰。被告庄如玲,城镇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研才、安保兰、毕研来、庄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被告毕研才、毕研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保兰、庄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毕研才于2011年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68333‰,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由被告毕研来、庄如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毕研才于2012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2、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8333‰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以本金28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以本金275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3、被告毕研来、庄如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研才辩称,借款属实,请求于今年阴历年前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较高,要求降低利息,请求于明年年底前还清利息。原告向毕研来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由我代签的。被告毕研来辩称,请法院核实当时担保是否合法,我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在2011年为毕研才担保时,已为娄元强在信用社贷款中担保145000元,信用联社在未查实我是否有能力担保的情况下让我作为本案争议贷款的担保不合法。且几年来信用社一直未对本案争议的借款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仅是在法院下达传票时才知道我为毕研才担保的借款未偿还,请求撤回对我的起诉。被告安保兰、庄如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毕研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营业部与被告毕研来、庄如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毕研来、庄如玲自愿为被告毕研才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在营业部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25日,被告毕研才为营业部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毕研才;借款金额:30000元;贷出日:2011年1月25日,到期日:2012年1月20日,利率为9.98333‰。”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营业部多次催要,被告毕研才于2012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2、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8333‰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以本金28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以本金275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3、被告毕研来、庄如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安保兰与被告毕研才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营业部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毕研才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毕研才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营业部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庄如玲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营业部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毕研来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由被告毕研才在通知书代被告毕研来签字按指印,但被告毕研才未通知被告毕研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鲁99泰新字05385号结婚证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毕研才、毕研来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毕研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毕研来、庄如玲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营业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毕研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还本,被告毕研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毕研才与被告安保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毕研才、安保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共同偿还。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偿还借款27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研才辩称借款利息较高,请求降低利息,因该借款利息未超出借款本金总额的年利率24%,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毕研来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毕研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如玲自愿对被告毕研才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如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如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研才、安保兰追偿。被告安保兰、庄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500元。二、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8333‰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以本金28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以本金275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三、被告庄如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如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研才、安保兰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毕研来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庄如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毕研才、安保兰、庄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霞 微信公众号“”